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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水道法第
14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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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8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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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所有權人依自來水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之補償請求權,為公法上
請求權,亦應於得請求時起適用一般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該補
償請求權依規定係為支付一次性的補償(償金),自以主管機關依法行使
公權力為埋設管線時即為補償請求權之得請求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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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3年上易字第 41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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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下水道機構如欲使用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應於工程計畫訂定後,以書面
通知土地所有人該施工計畫,此項通知因係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措施對人民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屬行政處分。然行政機關未以書面
或其他方式通知相關施工範圍、償金等事宜,自難認已有發布行政處分之
作為。而行政機關未按正當程序發布行政處分,以使土地所有權人有循行
政程序救濟之機會,並執意施做系爭設施,違法設置系爭設施之行為並無
受保障之必要,請求拆除設施非屬權利濫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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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6年國更(一)字第 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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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新北市政府依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為既有建物之下水道用戶施工設置之
排水設備,基於所有權之調和及權利社會化之內涵,亦應有下水道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適用。而包括當事人所有建物在內之前後兩排建物之原
有排水出口、化糞池均在土地上,堪認新北市政府交承予公司承攬施作埋
設之用戶排水設備及相關管渠應有符合下水道法第 14 條第 1 但書「擇
其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之規定,其設置並無不法,自難認新北市政府所
為工程有何不法侵害權益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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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4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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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在作成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負擔處分行政程序中,依相關法
令規定,雖須經過其他機關參與的多階段行政程序,但他機關參與的行為
,若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則非屬行政處分。內政部對縣政府擬定
的縣轄市計畫內容有決定權,該核定函始屬行政處分,縣政府之公告實施
,僅為執行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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