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島建設條例之立法目在於推動離島開發建設,增進居民福利,則該條例 規定即為達成前揭行政目的而規定,核其性質應屬追求公共利益而制定之 公法。故土地管理機關依該條例第 9 條第 5 項規定所為之讓售公有地 行為,自非國家立於準私人地位為私法上之行為,而係行政處分。
主管機關公告其經管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購回之土地清冊 ,以便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申請購回,該公告本身為事實行為,不具 規制效力,非屬行政處分。
申請人是否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 9 條第 6 項所定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9 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依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條第 2 項規定,雖得以「四鄰證明書」為之,然非謂一提出該證明書 即等同符合其所欲證明之完成占有時效之原因事實,受理登記申請之機關 就該四鄰證明書所保證之內容,仍應予以實質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