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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5年裁字第 1104 號
  要  旨:
工廠管理輔導法對於違章工廠之查處,係以規範公共利益事項為內容,並
無明文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就涉嫌違反該法令之人予以作成裁罰行政處
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人民促使主管機關注意執行該法職務所為之陳情,僅
為事實行為,行政機關對此所為之答覆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2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36 號
  要  旨: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既已明定廢棄物清理法之釋示權限為環保中央主管
機關之職權,則地方主管機關僅能對廢棄物清理法之自治法規享有釋示權
。中央主管機關作成之釋示屬於行政規則,對內即具有拘束下級地方主管
機關之效力。

3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95 號
  要  旨:
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之釋示權限為環保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地方主管機關
僅對廢棄物清理法自治法規享有釋示權。中央主管機關作成之釋示屬於行
政規則,對內具有拘束下級地方主管機關之效力,如經對外發布,基於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得以作為人民遵循而有所作為之依據。

4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2113 號
  要  旨:
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遷移廠址,非單以門牌為依歸,係以原登記之廠地面
積、廠房面積為認定範圍,如變更後未坐落於原合法登記範圍,即屬上開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6 條第 3  項所稱遷移廠址,應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
可或登記。而且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應指依法辦理註銷原工廠
登記證,另行重新申請新工廠登記證,因此已設立或登記之工廠,如遷移
廠址或變更工業類別,均應重新辦理設立登記,而非延續使用原工廠登記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