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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電業法第 5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裁字第 1029 號
  要  旨:
台電公司為設置電塔而與土地所有人訂立土地使用契約,支付補償金,並
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不具有公法之性質。

2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437 號
  要  旨:
已獲主管機關合法許可挖掘道路設置管線或設施,其繳費義務之發生乃獲
得合法許可之當然效果,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要難僅以主管機關亦有向違
法設置者收費之例外情事,即謂道路使用費之徵收與主管機關准否管線機
關使用道路無關。此外,行政機關審查是否准許挖掘許可及後續使用費之
課徵,主要係確保道路之平整安全,而課徵之使用費,屬使用規費性質,
亦即有使用之事實即須負擔此費用,此與道路是否作合法使用無關,二者
無因果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291 號
  要  旨: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與私法組織之行政,乃係不同之概念。電能之提供或相
關輸配電設備之設置、拆遷,核屬私法組織之行政,本非市政府或所屬工
務局固有之法定權限,自無所謂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可言。

4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200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
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既然沒有踐行公聽會程
序,而購價程序又非行為人所得參與者,則機關在作成徵收處分前是否有
踐行上開程序,當然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5018 號
  要  旨:
函中使用「更正」字樣,但實質上是行為人自行就原處分為一部之撤銷,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自為法之所許;此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所謂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851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以申請行政機關程序程序重開事由,有
所限制,為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各款所規定。其中第 2  款
規定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亦可為程序重開。所謂「新證據」,可
以為行政處分作成始成立者,亦可為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為當時所
不知或未援用者,此種新證據證明原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所涉及者應係「
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問題。而所謂「新事實」,於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
,發生新事實即事實之變更,原屬第 1  款所規定之範疇,在非有持續效
力行政處分,發生新事實,則可逕為新處分,無須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廢棄
原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658 號
  要  旨: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5  款雖規定許可開發應
      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惟土地徵收之程序須於
      開發許可之後,如於許可開發前即先辦理徵收完成原土地所有權人
      發價作業,其後開發計畫如未能許可,已發出之土地價金難以收回
      ,有使基層執行土地徵收公務人員滋生圖利土地所有權人之嫌,是
      因區域計畫法(地用)與土地徵收條例(地權)間之法條競合而產
      生矛盾,故在此情況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 6  點
      之附件二、附件三中明列此屬例外情形。是以,既已符合土地徵收
      條例相關規定得以徵收並已循相關規範之規定辦理,自無須提出權
      利證明文件。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必須
      要有確認利益,僅於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
      滅者,原告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始許其提起行政處分違法
      確認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