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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電業法第 5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裁字第 1029 號
  要  旨:
台電公司為設置電塔而與土地所有人訂立土地使用契約,支付補償金,並
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不具有公法之性質。

2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229 號
  要  旨:
原處分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內,主動發現原處分有部分違法者,得為一部
處分之撤銷,非法所不許。

3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300 號
  要  旨:
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是於 94 年 1  月 1  日施行,且此標準依其總
說明之記載,是鑑於各地方政府就市區道路使用費收取標準不相一致,導
致各個公、民事業於營運上產生產生諸多困擾,對此市區道路使用費應向
使用市區道路設置管線或設施者收取,其收費基準也是由內政部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437 號
  要  旨:
已獲主管機關合法許可挖掘道路設置管線或設施,其繳費義務之發生乃獲
得合法許可之當然效果,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要難僅以主管機關亦有向違
法設置者收費之例外情事,即謂道路使用費之徵收與主管機關准否管線機
關使用道路無關。此外,行政機關審查是否准許挖掘許可及後續使用費之
課徵,主要係確保道路之平整安全,而課徵之使用費,屬使用規費性質,
亦即有使用之事實即須負擔此費用,此與道路是否作合法使用無關,二者
無因果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291 號
  要  旨: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與私法組織之行政,乃係不同之概念。電能之提供或相
關輸配電設備之設置、拆遷,核屬私法組織之行政,本非市政府或所屬工
務局固有之法定權限,自無所謂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可言。

6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5018 號
  要  旨:
函中使用「更正」字樣,但實質上是行為人自行就原處分為一部之撤銷,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自為法之所許;此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所謂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517 號
  要  旨:
按司法院釋字第 479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賦
予之職權,於不逾越法律或自治條例之限度內,應得就細節性、技術性之
事項予以補充規定。查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2  款第 4  目明定,直轄
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地方自治事項,故臺北市政府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
而訂定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90  年 5  月 1  日修正公布為臺北市
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用以規範市有財產之保管、產權登記、維護、
增置、使用、撥借用、出租...等事項。本件收費辦法於 93 年 9  月
17  日修正前,係依具自治條例位階之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90  年
5 月 1  日修正公布為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訂定,該條例第 
66  條已明定公有道路設置電纜等應計收使用費之原則,且主管行政機關
為執行上揭自治條例所賦予之職權,於不逾越法律與自治條例之限度內,
應得訂定命令,就執行自治條例第 66 條所賦予「如何計收使用費」職權
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予以補充規定,故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計
收道路使用費」事宜,於 89 年 11 月 1  日訂頒之「臺北市道路設置設
施物收費辦法」,尚難謂有何違反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原則情事。次按
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第 4  條第 1  款使用係數,指道路設施
物影響交通流暢或道路空間有效利用之程度訂定,其考量影響因素包括道
路維護費、管理費、其他相關成本(如社會成本)及市場因素(如市容景
觀),且為使收費辦法更能符合民意及申請者所能接受,亦曾邀請國內有
關道路管理、法律、會計等專家學者及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財政局及
主計處等組成收費基準委員會共同研訂,經臺北市政府審查同意並發布後
,報中央主管機關及臺北市議會備查,已符合規費法第 10 條及地方制度
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程序。是原告稱收費基準不合理及不適
法云云,委無可採。再使用費僅參酌租金損害賠償之標準,並非其性質為
損害賠償,原告稱被告未能敘明該使用費屬何性質,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
法,自亦無憑。末按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  項所稱
「道路挖掘許可規費」,係指挖掘破壞道路回復道路平整所需費用,為許
可規費性質,而與本件原告所有管線設施長期埋設於道路之設施物使用費
,二者截然不同,被告實無重複收費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收取原告
92  年及 93 年道路設置設施物使用費,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1081 號
  要  旨:
按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係屬於直轄市之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2  款第 4  目定有明文。又地方制度法施行後(88年 1  月 25 日
制定公布,同年月 27 日生效),依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
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
,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
規則。」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
(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
授權,訂定自治規則...。」亦即直轄市政府就地方自治事項,在法律
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然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
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
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經查,被告前為統一
管理市有財產而於 71 年 5  月 29 日訂定發布「財產管理規則」,用以
規範市有財產之保管、產權登記、維護、增置、使用、撥借用、出租等事
項。該管理規則係經高雄市議會 77 年 12 月 23 日修正通過,並經被告
發布在案,雖名稱為「管理規則」之種類,但性質上應相當於嗣後公布之
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之「自治條例」位階。其後被告為配合地方制度法施
行,更在 88 年 12 月 10 日將上開「財產管理規則」修正發布為「財產
管理自治條例」。茲依該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明定:「利用公有土地、
道路、建物設置停車場、堆積場、貨場或裝置油管、瓦斯管、電纜、電訊
、灌溉設備或敷設軌道、裝設廣告物而使用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
關使用經本府同意者外,應計收使用費。」可認為是一授權被告制訂使用
費計收基準之依據,是以被告據此訂定系爭「使用費作業原則」,對於利
用公有道路設置油管、瓦斯管及電纜等,據以徵收使用費,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