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其證明包括主 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並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 證據。是非屬單一收購事件,納稅義務人未能舉出收購價格等資料來舉證 商譽之價格,此應認當事人未能證明其商譽,又判決就此非屬單一事件之 收購,於裁判時並未論述其收購成本之真實、必要及合理性,即顯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6 條第 3 款第 1 目所稱「營業權」,其 資產內涵或許未必要有特定實證法承認其物權效力之程度,只要可得分辨 並獨立估價即可。但分辨標準仍必須客觀、明確且具體,不能混合眾多經 濟資源通體論斷,更不能用認列商譽之殘差項計算方式來計算該營業權價 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按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5 款規定廢止合法之 授益處分後,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損失者,即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規定請求給予合理補償。至於人民是否確因廢止合法授益,致有信 賴利益之損害,乃其損失補償請求是否有理之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