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規定參照,我國現行行政法規並無禁止簽立行政契 約明文規定,除非依事務性質,或法規明文規定不得締約者外,行政機關 自得以成立行政契約作為行政行為形式,以達行政目的,故無依其性質不 得締約,或法規明文不得締約情形,行政機關依行政規則締結行政契約, 似無不可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負擔」之附款,係指附加於授 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而「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則係指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或斟酌情事變遷之可能,於作成行政處分 時預先保留未來廢止行政處分之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