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電公司為設置電塔而與土地所有人訂立土地使用契約,支付補償金,並 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不具有公法之性質。
行政法院僅就當事人對公法上爭議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始得裁定停止訴訟 ;倘若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起訴之訴訟標的是否屬公法上之爭議,仍有疑義 ,應先為裁定釐清審判權爭議,確定其有受理訴訟權限後,始有適用裁定 停止訴訟之餘地。此外,兩造所簽立之購售電合約,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並 無行政機關,且其契約內容與執行公法法規或人民於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 係無涉,亦無偏袒相對人使其單方取得較優勢地位之約定,更無關於公權 力委託行使之約定,與行政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按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5 款規定廢止合法之 授益處分後,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損失者,即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規定請求給予合理補償。至於人民是否確因廢止合法授益,致有信 賴利益之損害,乃其損失補償請求是否有理之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明定政府或私人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 或部落同意之義務,固為具有保護特定範圍之原住民族或個別原住民之保 護規範,惟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關係部落者,既得以行使諮商同意權而保有 其對土地及自然資源的控制與文化完整性,然對於其他部落本身的諮商同 意權並無造成侵害之可言,自難謂他部落經認定為關係部落,本部落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即受侵害,而得以主張對該認定他部落為關係部落之行政 處分具備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