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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電業法第 1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767 號
  要  旨:
(一)核准經營特許行業處分之保留廢止權附款。
(二)核准經營特許行業處分之廢止。

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57 號
  要  旨:
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
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
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
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又現階段開
放民間設立發電廠方案及第四階段開放民間設立發電廠方案,規範內容包
括開放設置電廠之基本原則及民營發電廠籌設準則等事項,並經報行政院
核定,作為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 18 條辦理核准開放民營電廠時之裁量準
據,是其性質上為行政機關為協助屬官行使裁量權。另由於第四階段開放
民間設立發電廠方案取代原現階段開放民間設立發電廠方案,作為繼續辦
理民營電廠設立之審查規範,已涉及行政規則之變更,如申請人有因信賴
現階段方案所生之信賴利益,自應予保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401 號
  要  旨:
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人民不僅因信賴該處分之合法性而享有正當
之信賴利益,該授益處分本身同時即是受益人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基礎,
故除受益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或基於重大公益之需求,行政機關
不得任意除去,行政處分廢止之要件較之違法行政處分的撤銷嚴格,毋寧
是理所當然。就廢止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制度而言,基本上應分成「授益處
分與內在規制目的之合致性」與「授益處分與外在公益目的之相悖性」兩
種不同層面予以思考,同時尚須區別授益處分之內涵為金錢給付之利益,
抑或其他之財產上利益,若係授予一定之權利或其他財產上利益,基於事
後發生之事實或為防止重大之公共危害而為廢止之原因者,是否有除斥期
間之適用,不無考量之餘地,此不僅因系爭之授益處分與外在之公益目的
處於相悖之狀態,且因此種廢止原因具有「未來性」與「延續性」,與除
斥期間制度所欲維繫之「既有法律狀態」,容有本質上之差異。故若係授
予一定之權利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行政處分,基於事後發生之事實或為防
止重大之公共危害而為廢止,如法律另有規定,且無除斥期間之限制,自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優先適用各該法律,而無行政程
序法第 124  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