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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司法第 8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462 號
  要  旨:
按公司有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所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  個月
以上情事,應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或無營業事實可補辦停業登記。若公司未
於期限內辦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並請
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4  條規定於處分日起 15 日內申請解散登記
,公司如仍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即得依公司法第 397  條第 1  項
規定廢止公司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89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
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
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
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又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
地所有權人,為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雖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情形者,主管稽徵機
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地價稅,惟此必以納稅義務人確
有行蹤不明情事,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266 號
  要  旨:
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可知,
須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有同法第 4  條第 1  項
規定之行蹤不明等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始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
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又依公司法第 24 條、第 25 條、第 397  
條第 1  項、第 322  條第 1  項、第 334  條、第 85 條及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公布之第 26 之 1  條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
關撤銷登記後,即當然進入清算程序,除依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並清算人有數人時各有
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對於機
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之規
定,暨土地稅法第 4  條乃因:「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但
事實上仍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等情形,使稅單無法送達,故訂定
代繳辦法,以利稽徵。」之立法理由;足認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若為股份
有限公司,並其已因遭撤銷登記而當然進入清算程序時,該地價稅稅單即
須對公司及公司代表人即清算人全體均無法送達時,始得謂該公司已行蹤
不明,方符上述法律規定及土地稅法第 4  條之立法目的。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69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256、260 條(96.07.04)
          土地稅法 第 3、4 條(96.07.11)
          公司法 第 24、25、26-1、85、322、334、397 條
          (95.02.03)
          公司法 第 26-1 條(90.11.12)

4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457 號
  要  旨:
按將營業人廢止時所餘存貨物視為銷售貨物,課予營業稅,係認營業人廢
止時,其餘存貨物終將歸屬予非營業人,因而擬制該歸屬即有財產交易行
為,而應課予營業稅,故課稅客體之發生應以營業人廢止登記時為時點。
是以,營業人未依規定於清算期間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當期營業稅,
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2 條第 2  款規定,其核
課期間應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計算七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86 號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
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同法第
17  條規定,義務人若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經
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的話,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
,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87 號
  要  旨:
所謂「公法上之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
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此一公法上請求權,應限於公法上之
金錢或實物給付請求權,而不及於其他請求權;換言之,本條請求權之範
圍,實質上應限於財產法性質之請求權,而非泛指一切公法上之請求權。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7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327 號
  要  旨: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依法固得以「適當之方式」使處分相對人知悉。惟書
面之行政處分如未經合法送達者,依法即屬不生效力。即便處分相對人事後
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仍無從補正書面行政處分未依法送達之瑕疵,該行政
處分仍不生效力。
 

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219 號
  要  旨:
經濟部認公司有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所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 個月以上情事,並通知其於發文日起 2  個月內檢送最近 6  個月內所
開立之發票或營業稅繳款證明(營業額不得為零)申報書影本至本部中部
辦公室憑核,且文書亦送達負責人經其子收受,自應認已合法送達,若負
責人逾期仍未辦理,自應予命令解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