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公司法第 24、26-1、113 條等規定及相關函釋參 照,公司清算期間送達,公司法人人格於清算完結後始歸消滅,不因清算 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有關文書仍應向其送達;又有限公司經廢止登 記後即進入清算程序,如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其未 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時,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行政機關所為之行為,屬公權力行使之範疇,方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自 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屬民間團體,其為辦理重劃會成立大會及會員大會等 通知作業,非屬行政程序法規範之範疇
清算中股份有限公司之送達,應向清算人為之始為適法。若該公司屬無董 事狀態,且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或公司章程未規範何人擔任清算人時,有 關機關宜本於權責審酌是否依公司法第 322 條第 2 項向法院聲請選派 清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