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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司法第 8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361 號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
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
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以,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規定如較修正後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行政
罰法第 5  條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629 號
  要  旨:
(一)按法人資格之消滅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是一個法律程序的實踐,而程序
      實踐之目標則是為了了結該法人之全部事務,只要實證上其有未了結之事
      務,在處理該事務之範圍內,其法人之身分即因此事務處理之需要在規範
      上認定為繼續存在,此乃為團體法之基本法理原則,而與有程序上有無申
      報清算完結無涉。從而稅捐機關以發現有登記在納稅義務人名下之土地為
      由,認其尚有未了事務存在,法人資格在處理此一事務範圍內,尚未消滅
      ,即無違誤。
(二)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雖然課予行政法院職權調查義務,但並非
      更強烈之職權探知義務,因此法院仍需在有跡證、途徑而對與法律適用上
      有關待證事實之存在或細節產生懷疑時,才有發動職權調查之義務,如果
      一項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事前完全沒有提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調查義務根本無從發生,也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反可言。而行政訴訟法第
      254 條第 2  項所指違背法令遺漏事實,亦是指特定法律適用需要一組構
      成要件要素事實均具備,才可導出特定法律效果,是以,事實審判決僅認
      定其中部分構成要件要素事實,遺漏另外部分之構成要件要素事實,即作
      成判斷,但因當事人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各自獨立,且當事人只主張其中
      之一,事實審法院根本無從意識到還有其他獨立攻擊防禦方法存在,其職
      權調查義務無法開展,判決未予斟酌此等事實,亦無違背法令可言,自然
      不符合違背法令遺漏事實之定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06 號
  要  旨:
按撤銷訴訟係以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
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時點;有持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雖可能於效力
持續期間,因事實變更而發生不符合法律規定之情形,然此嗣後違法之處
分,與自始違法之處分有別。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7  項所定之各
款情形,即係就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事實變更,倘持續限
制出境,將影響處分之合法性,乃特別明定解除出境限制之情形,自應優
先予以適用。是清算公司之所有財產已拍賣、價金已就無異議部分先行分
配等事實,如發生在限制清算人出境處分作成後,則此乃屬事後應否作成
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之問題,非可與限制出境處分作成時之合法性予以混淆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50 號
  要  旨:
行政執行機關對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具有保全
債權之功能以及督促履行之間接強制執行手段;本質上係對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營利事業所為之督促履行義務之保全措施,其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
行動自由之行政處分,足認其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

5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805 號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法所稱應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於法條中雖無定義
性規定,惟基於公、私法就「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概念內涵並無本質上之
歧異,在法律體系上亦屬同一位階,兩者間得互為補充,除非行政法上另
有行政合目的性之正當考量,否則應尊重私法秩序所植基之規範基礎。是
稅法與公司法等私法於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概念理解與事實評價上,應以一
致為原則,歧異為例外,故稅法就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解釋應得援用公司法
之概念。次按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清算人在執行稅務清償協力
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是以,如清算人於清算期間,諉不履行稅捐債
務清償協力義務,且公司欠稅金額達一定標準,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為限制清算人出境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87 號
  要  旨:
所謂「公法上之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
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此一公法上請求權,應限於公法上之
金錢或實物給付請求權,而不及於其他請求權;換言之,本條請求權之範
圍,實質上應限於財產法性質之請求權,而非泛指一切公法上之請求權。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7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469 號
  要  旨:
清償債務,為清算人之職務之一,清算人對於明知之債務及其債權人,應
個別通知催告其申報債權,不得僅以公告催告,乃公司法第 327  條明定
之清算程序,若不遵守,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

8 裁判字號: 107年交上字第 21 號
  要  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6 條規定,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
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規則第 44 條,領有牌照之各
類車輛,應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17 條規定,汽車
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原處分認定行
為人「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時間點已逾期六個月以上,而
裁處罰鍰,並註銷其汽車牌照。然行為人在指定檢驗日期屆至前,即已解
散而進入清算程序,且原選任之清算人已死亡,縱行為人有權利能力,也
無自然人任其機關而得代表行為人對外履行該車輛檢驗義務,更難以認定
行為人逾期未將車輛進行檢驗,究竟如何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而欠
缺主觀歸責能力,也無從期待行為人在新任清算人選定、就任前,有能力
得以履行此車輛定期檢驗義務,欠缺期待可能性而阻卻其責任。原判決卻
逕以行為人為公司,因法人擬制說,只要有權利能力,就有行為能力之概
述,且不論有無歸責能力,遽認行為人自逾越期限起,即屬違反車輛定期
檢驗義務而應受罰,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應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4780 號
  要  旨:
無管轄權之被告機關繼任管轄權在他機關,即應將此部分之申請移送該機
關,而非以函復為已足。

10 裁判字號: 93年訴更一字第 209 號
  要  旨:
對於受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若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送達依行政程序
法第 69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向其法定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又股份有
限公司在清算期間,依公司法第 334  條準用同法第 84 條第 2  項之規
定,以清算人為其對外負責人。對此因受處分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與送
達對象乃屬行政職權探知事項,行政機關不得以當事人自身之錯誤作為而
免除調查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970 號
  要  旨:
97  年 8  月 13 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納稅義務
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
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
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97  年
8 月 13 日修正發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6  項則規定,納稅義務人
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二
、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
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
三項所定之標準者。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
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
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故應可知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應以依法
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限。故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
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467 號
  要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項規定,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營業人委託他人
代銷貨物者,視為銷售貨物。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是現行營業稅法對
營業人內部資源自用及外部移轉,認定為銷售行為,而應課徵營業稅。因
此判斷特定交易行為是否為銷售行為,而形成稅捐客體,自然要以為交易
行為主體特徵決定。又營業人定義,參考同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可定義為持續有償為資源移轉行為而謀利之主體,其「持續」之
要求乃為將為偶發有償行為主體排除,而「有償」之要求則是在加值型間
接轉嫁稅制設計下,確保其為市場上行銷圖利之營業人特徵。故公司組織
自始即基於營利目的而設立,其具備營業人身分不容置疑,而司法實務上
向來將民事強制執行拍賣行為解為「債務人為出賣人之有償買賣行為」,
在此標準下,拍賣行為應屬營業稅法稅捐客體之「銷售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