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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司法第 8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86 號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
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同法第
17  條規定,義務人若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經
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的話,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
,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7年交上字第 21 號
  要  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6 條規定,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
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規則第 44 條,領有牌照之各
類車輛,應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17 條規定,汽車
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原處分認定行
為人「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時間點已逾期六個月以上,而
裁處罰鍰,並註銷其汽車牌照。然行為人在指定檢驗日期屆至前,即已解
散而進入清算程序,且原選任之清算人已死亡,縱行為人有權利能力,也
無自然人任其機關而得代表行為人對外履行該車輛檢驗義務,更難以認定
行為人逾期未將車輛進行檢驗,究竟如何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而欠
缺主觀歸責能力,也無從期待行為人在新任清算人選定、就任前,有能力
得以履行此車輛定期檢驗義務,欠缺期待可能性而阻卻其責任。原判決卻
逕以行為人為公司,因法人擬制說,只要有權利能力,就有行為能力之概
述,且不論有無歸責能力,遽認行為人自逾越期限起,即屬違反車輛定期
檢驗義務而應受罰,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應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54 號
  要  旨:
行為人之子為公司代表人,後因公司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而未規定清
算人故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之後該代表人死亡,此清算事務自應依公
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 80 條規定,由其繼承人行之,並應將之記載於負
責人欄,此與公司由何人負責無關,行為人所繼承者,係其子之公司「清
算人身分」,而非該公司之稅捐債務,此非可得主張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