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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司法第 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173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尚須公務員圖利之對
象因而獲得利益,始能成立,所謂「利益」之範圍,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
(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
,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至其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即
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圖利範圍。惟倘該受益人
因可歸責事由,更致生其餘支出,自不屬得於所獲金額中扣除之項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5318 號
  要  旨:
污水廠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收取之設施維護費、系統使
用費等,係以維護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及環境品質為目的,對具有使用產
業園區設施及系統排放污水之共同特定關係之人,徵收一定之費用,收費
所得金錢依同條例第 49 條納入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其性質上應屬特
別公課。此等費用之核定及收繳等收取行為,其性質上應屬公共事務。從
事此收取行為之人,係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
公共事務之人,自為受託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9 號
  要  旨:
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由
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且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當個案情節及
管制對象不同,行政責任亦會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而得適用民
法關於代理之法理。準此,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觸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1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
有罪判決者,應堪認廠商已符合該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
要件,而應適用同條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950 號
  要  旨:
對於法人送達,原則上應以該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如有必
要,方得於會晤處所或代表人、管理人之住居所行之。且此所謂「必要時
」,應本於社會一般經驗客觀合理予以認定。

5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65 號
  要  旨:
按證券交易法第 66 條第 2  款規定,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
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命令該證券商解
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係為增強對證券商之管理,防止違規與
不法情事之發生,而賦予主管機關於證券商違反法令時,除依該法處罰外
,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採取適當之措施或處分,屬於管制性之不利處分
,與行政罰法第 2  條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
裁罰性不利處分不同,非屬行政罰法所指之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裁處時效 3  年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438 號
  要  旨:
按以公司在臺投資期間,直接傾倒有毒廢料、有機溶劑,造成廠址土壤、
水源破壞殆盡,致造成土地、員工及當地居民永遠的傷害,投資人為外國
人,為免受害人求償無門,主管機關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
規定,否准投資人間股份之轉讓、受讓,而認於法無不合,原判決應明確
指出投資人究係應依何法律負有賠償責任,以致於如准投資人間股份之轉
讓、受讓,會使得受害人求償無門,否則即有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509 號
  要  旨:
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
原始憑証,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是以,稽徵機關對於
有關藥品材料支出部分,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剔除納稅義務人無法證明
已列報相對收入之費用,是縱納稅義務人已提出原始憑証,惟如與記載事
項不符時,稽徵機關仍得不予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531 號
  要  旨:
證券交易法第 56 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8 條規定,
對於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違反主管機關下命禁止內容之證券商董監事、受
僱人,裁處行政罰為命證券商停止違章行為人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重在
對於違章行為人之裁處,所稱業務之執行,自係指該個人於證券商與證券
有關之所有業務之執行,不只落實裁罰機制以收德道期許保障市場健全之
要求,並避免證券業者假借變動個人職務之方式,規避裁罰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702 號
  要  旨:
按「歧視」概念,本質上包含「事實比較」之意涵,亦即主張雇主具有「
歧視」行為時,若可指出一項可供參考比較之事實指標,藉以說明被歧視
者與該參考之事實指標,二者職業條件相同,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
之因素而受(雇主)不平等之處遇,或者職業條件不同,卻因某項與工作
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相同之對待,即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288 號
  要  旨:
按限制出境處分之效力具有持續性,此種持續性之行政處分所需要之法定
構成要件不只應於處分作成時具備,也應於其效力存續期間保持符合之狀
態,故法院在判斷限制出境處分違法與否時,其判斷之基準時自不以處分
作成時為已足,尚應包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又原判決就限制出境處
分是否違法,其判斷基準時之論述,雖未盡周延,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仍應予維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06 號
  要  旨:
按撤銷訴訟係以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
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時點;有持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雖可能於效力
持續期間,因事實變更而發生不符合法律規定之情形,然此嗣後違法之處
分,與自始違法之處分有別。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7  項所定之各
款情形,即係就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事實變更,倘持續限
制出境,將影響處分之合法性,乃特別明定解除出境限制之情形,自應優
先予以適用。是清算公司之所有財產已拍賣、價金已就無異議部分先行分
配等事實,如發生在限制清算人出境處分作成後,則此乃屬事後應否作成
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之問題,非可與限制出境處分作成時之合法性予以混淆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116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係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
競爭者為處罰對象。故即使未投標,但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使廠商
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亦該當該罪。另按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
第 6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犯同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
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
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故有觸犯該法第 87 條第 4  項之情事
者,廠商可能就會構成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行政責任,與廠
商是否構成同法第 92 條之罪,並不相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260 號
  要  旨:
按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 149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對處分相
對人固可能發生不利益,然其性質為主管機關為維護保險市場秩序,確保
保戶權益,以公權力介入所為之「管制性不利處分」,其性質上亦屬裁量
處分。而法院對於此項處分進行具體個案司法審查時,應以主管機關所作
成之具體處分為對象,就其構成要件是否相合,能否達成管制之目的,及
有無作成處分之必要等予以審查。次按對於具體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查
,尚難因行政機關有其他管制選擇,而以主管機關未選擇最有效之管制處
置為理由,作為行政處分裁量違法之論據;亦難以主管機關未對於個案中
之其他人員為管制處分,認與平等原則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92 號
  要  旨: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12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所為禁止出國之處分,
係對於大量解僱勞工,且未依法給付退休金、資遣費或有積欠工資,造成
勞工權益損害情節重大之事業單位應負責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所為禁
止出國,謀求解決途徑之措施;此外,行政法院必須盡調查證據之能事,
須俟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始能依客觀舉證責任,決
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如未極盡調查證據之限度,即以要件事實存
否不明,而假定其事實不存在,其判決理由尚難謂完備。因此,事實審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能僅因行政機關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當事人得直
接、間接控制該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遽認其為實際負責人的要
件事實不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93 號
  要  旨: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禁止出國處分對象係事業單
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代表人」,法文未限以「實際負責」為條
件,應以依法得代表事業單位者為準;而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前段
已明文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董事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則董事長,自屬「代表人」,此亦為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
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627 號
  要  旨:
按誠實信用原則為一般法律原則,在行政法領域,不僅是行政行為應以誠
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人民參與行政程序,行政契約締約前之蹉商及準備程
序屬之,亦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從而以虛偽記載關於投標廠商資格之文
件,與偽造或變造投標廠商資格之文件投標,所造成對承辦機關關於投標
廠商資格之欺罔結果,並無不同,亦同樣重大違反誠信原則。故採購契約
將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以「以偽造或變造之文件投標」
及第 4  款「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作為機關得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並
無區別文件內容不實的原因,是否出於有無製作權人製作而作不同處理之
正當理由。則法院就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所
稱「偽造」、「變造」之定義,認定應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不限於刑法上
偽、變造之意義,尚包括廠商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反於真實情形之見
解,於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50 號
  要  旨:
行政執行機關對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具有保全
債權之功能以及督促履行之間接強制執行手段;本質上係對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營利事業所為之督促履行義務之保全措施,其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
行動自由之行政處分,足認其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

18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328 號
  要  旨:
保險業如因無法健全經營,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時,為落實公司治理制
度,防止保險業負責人有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時,並保
障股東、保戶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律乃賦予主管機關得對於保險業負
責人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並限制其出境等保全措施
,以為必要之行政管制,其處分之性質並非裁罰性不利處分,故主管機關
為該不利處分時,並不以該負責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380 號
  要  旨:
保險業若無法健全經營,而經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
派員接管時,為了落實公司治理制度,防止保險業負責人有違反忠實及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發生時,藉由移轉其財產或逃匿以規避民、刑事
責任,並保障保戶、股東及利害關係人的權益,保險法第 149  條之 6
,賦予主管機關可對於保險業負責人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設定他項
權利,並限制出境等保全措施,以為必要之行政管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82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機關在適用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等情節,並注意使罰責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且宜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否則即有裁量
怠惰或濫用之違法。又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若扣繳義務人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部分所設立之裁罰標準
,既未達同款後段規定之罰鍰下限,則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使用須知第 4  點處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43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7  款係授權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特
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用以補充該款發生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主管機關
所為之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該項認定必須明確具體,始符法治國家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亦即政府採購法該款規定本身僅有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及法律效果,尚待主管機關補充其空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後,方成為完整
構成要件之法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795 號
  要  旨:
法律之解釋,除就其文義為解釋外,於不違背法條文義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應斟酌法令規範之目的予以解釋,以符合立法意旨,此即所謂「目的論
解釋」。政府採購法係以確保採購公正為目的,為防止廠商規避相關規定
,乃基於「目的論解釋」,將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4  項之「廠商」,
解釋為包括「協力廠商」在內,不違背該法文意及論理法則,符合該法之
立法意旨。

23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102 號
  要  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62 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
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即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
審核等事項,與所得稅法第 38 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
,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
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相符,並無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亦無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任意指摘查核準則係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之職權
命令,而非法規命令,原處分據以為推計課稅及裁罰之依據,顯然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 5  條所揭示之明確性原則,亦無足採。故原審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
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64 號
  要  旨:
公司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後段規定,乃為防制經濟
犯罪及發揮管理之目的,所為主管機關對公司關於經營方面監督之規定;
並因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故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述公司法第 20 條第
5 項規定之違章情事時,即得對公司全體董事為處罰。又我國公司法係採
公司登記制度,其主要乃基於登記制度具有明確及查證方便之優點,得藉
由資訊揭露及公示原則,維護交易秩序;是依公司法第 192  條第 4  項
及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於向公司為辭職之表
示時,固無須公司同意,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然於其公司之
董事登記尚未變更前,應認其對外應負之董事責任並非當然解消,是就上
述公司法第 20 條規定之董事責任,其自仍負有注意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703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本件被處分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乃在於請求判決命
財政部作成准許解除限制出境處分,而財政部業以函解除上訴人出境之限
制,被處分人出境之限制既不存在,自無從再判決命財政部作成准許解除
限制出境處分,被處分人已無續行上訴之實益,當認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106年抗字第 554 號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所稱公司負責人,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為認定,係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則上即為公司之實
質負責人,惟如行政執行署於具體執行事件經實際調查發現,義務人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為義務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人,而依相關
事證(如法院之確定刑事判決)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清
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有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該款規定所稱公司之
負責人,以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330 號
  要  旨:
公司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
。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行清算,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於
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於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董
事為清算人。又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
準。如公司發生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復仍以負責人名義
繼續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者,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難以該公司之
負責人業已變更,而對抗第三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22 號
  要  旨:
按公司法於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公布前,第 192  條第 1  項原規定
董事須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修法後雖僅規定董事由股東
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不再限於董事必須同時具有股東身分,但當事
人除具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身分外,亦具有公司股東之身分,顯見當事人
對於公司當有實質之操控能力,法院既已禁止當事人行使公司之董事長及
董事之職權,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律原則,自不允許當事人以股東身分,自
行召集股東會,是原處分機關就當事人申請依公司法第 173  條第 4  項
規定,准由當事人自行召集股東會之處理程序及認事用法上,顯已違反一
般行政機關應謹守之一般法律原則,主管機關因之撤銷原處分,並無違誤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459 號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7  項第 4  款固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
經限制出境後,具有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
抵繳欠稅及罰鍰者之情形,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
境限制。然所謂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者,係指欠稅之公司組織
依法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即歸於消滅者,公司雖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
稅及罰鍰,然其清算程序尚未完結,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805 號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法所稱應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於法條中雖無定義
性規定,惟基於公、私法就「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概念內涵並無本質上之
歧異,在法律體系上亦屬同一位階,兩者間得互為補充,除非行政法上另
有行政合目的性之正當考量,否則應尊重私法秩序所植基之規範基礎。是
稅法與公司法等私法於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概念理解與事實評價上,應以一
致為原則,歧異為例外,故稅法就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解釋應得援用公司法
之概念。次按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清算人在執行稅務清償協力
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是以,如清算人於清算期間,諉不履行稅捐債
務清償協力義務,且公司欠稅金額達一定標準,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為限制清算人出境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86 號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
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同法第
17  條規定,義務人若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經
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的話,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
,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102年訴更一字第 88 號
  要  旨:
按保險業有遵從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 149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限制營業
處分之義務;苟監察人執行業務時,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董
事會所決議事項之內容,涉有違背法令,或經主管機關依法令作成之管制
處分時,未能盡說明及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之監督責任時,即屬
違背其忠實為公司執行業務之義務。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即得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對監察人作成對人之管制處分。次按主管機關對行為人做出管制
處分,係須考慮行為人之違反職務情狀,至於其他董事、監察人有無違反
職務情事,於認定上不生任何影響,亦即對具體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查
,尚難因行政機關有其他管制選擇,而以主管機關未選擇最有效之管制處
置為理由,作為行政處分裁量違法之論據;或以主管機關未對於個案中之
其他人員為管制處分,認與平等原則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102年訴更一字第 89 號
  要  旨:
按獨立董事發生職務解除之事實原因眾多,然如發生之法律依據不同,致
生不同之效果或功能目的時,除非本質上不可能並存;否則法理上即無不
許多項解職原因,同時存在之理。次按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 149  條第 2
項規定對獨立董事作成之解職處分,除發生職務解除之事實結果外,尚有
以解職處分之作成,始向後發生之管制功能;且獨立董事因改選解職,與
由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解除其職務,二者間並無本質上不相容之情形。是
主管機關於作成解職處分前,雖保險業之獨立董事,已因改選而不具獨立
董事身分,仍不影響主管機關原得對之所為之解職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102年訴更一字第 91 號
  要  旨:
保險業之經理人因違反保險法,經主管機關之命令而撤換或解任者,除發
生職務解除之事實結果外,尚有依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向後發生限制其於一定期限內不得為保險業負
責人之管制效力。若保險業負責人符合前揭不適任之情形者,即應排除其
繼續擔任保險業負責人,若容任其繼續執行職務,當然符合保險法所稱有
礙保險業健全發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87 號
  要  旨:
所謂「公法上之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
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此一公法上請求權,應限於公法上之
金錢或實物給付請求權,而不及於其他請求權;換言之,本條請求權之範
圍,實質上應限於財產法性質之請求權,而非泛指一切公法上之請求權。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6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221 號
  要  旨:
多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上義務,對水域生態體系及人民生活環境不利影響
愈顯著,斟酌其長期、反覆實施同一違法排放逕流廢水行為對當地民眾造
成之危害,認非命代表人親自出席環境教育,不足以阻卻違法排放廢水對
民眾衛生及公共安全之戕害,已符合行政裁量上必要時考量,未逾越法定
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
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處分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239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基於維護水體環境及灌溉水質,具體斟酌公司長期、反覆實施違
法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污水,對當地居民健康、生活環境所造成之危
害;同時為確保公益命負責人出席環境教育講習,以處分命負責人親自出
席環境教育講習,且不得代理,已符合行政裁量上必要性考量,且無與法
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此外
,緊急避難係犧牲他人利益以保全自己利益,兩者之利益衝突,必須符合
利益衡平原則。而衡量維護溪流週遭環境及保護居民健康之公益,與機具
設備免於損壞之私益間,自應以公益為重。為保護價值有限之私人財產,
犧牲無價之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難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359 號
  要  旨:
按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之規定,得聲請法
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係抽象規定為「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包括會計表冊之編造是否確當、金錢之數額有
無出入、款項之交付是否為法律或章程所許等等;其與公司法就第 146
條第 2  項、第 184  條第 2  項、第 285  條及第 352  條第 2  項所
定之檢查人,已於條文中具體明確規範該等檢查人之職務內容有所不同,
應係考量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所選任之檢查人,其職務內容應依少
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個案事由與選任權限而有不同,故客觀上認為合
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
,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使檢查人得依實際檢查時之必要,本諸專業之確
信行使職權。且檢查人職權之行使既均須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
,故其職權自毋須如公司法第 146  條第 2  項、第 184  條第 2  項、
第 285  條及第 352  條第 2  項規定之檢查人般須受限於具體明確之職
務範圍內。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9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300 號
  要  旨:
按修正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4  款所規定之「董事」,係針對立
法時公司法所稱執行業務之董事所作之規範,能否及於性質或功能均不同
而在 95 年始明定於證券交易法之「獨立董事」,非無斟酌餘地。又利益
衝突迴避法於 107  年修正時始將「獨立董事」增列為公職人員關係人之
定義範圍。此舉益彰顯修正前利益衝突迴避法針對公職人員關係人中「董
事」之定義,是否包括「獨立董事」在內,確有疑義。次按界定是否為公
職人員之關係人時,倘適用範圍產生疑義,應從嚴限縮解釋,以免影響過
鉅反而有害於公共利益。從而修正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4  款規
定之「董事」,應不包括「獨立董事」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336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須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申請人
如因重大過失而未能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主張其事由,或自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已逾三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已逾五年者,即不許再申請行
政程序重開。而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如不符合法定要件,行政機關即無從
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自無以續行審究原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
或變更之情事。此外,本於同條項第 3  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
所定再審事由」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者,既以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
由為其要件,則該要件之解釋自應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各款
所定再審事由之解釋一致;其中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者,因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
已存在,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
在後之問題。基於相同法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本於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3  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中「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由者,其關於原行政處分是
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事由於當事人收受該行政處分時即已知悉
,並不發生知悉在後或發生在後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112年訴字第 3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原則上應先向公司之營業所送達,
僅於其無從向公司之營業所送達時,始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而原
處分所載公司地址雖有誤載之情形,然不影響其客觀上已向正確營業所住
址郵務送達後再為合法寄存送達。此外,主管機關為管理公司營運秩序,
發覺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即得依職權命令
其解散,受命令解散處分之公司則應於法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辦解散登
記,否則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廢止其公司登記之權限,以防公司經命令解散
處分後遲不辦竣解散登記,造成其登記狀態與規制效果不符之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1080 號
  要  旨:
按執行名義之義務人遭受行政執行措施之持續侵害,產生違法結果。縱然
已經聲明異議駁回確定,然若從憲法、相關法律規定及一般法律原則或法
理,可認為符合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自應准許義務人依行政訴
訟法第 8  條第 1  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以,人民若因營利事業欠稅
事件,遭主管機關發函要求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致造成遷徙自由之
權利遭受限制之結果,因該執行措施具有長期持續性,顯與一般執行措施
重在迅速終結之情況不同,具有救濟可能性及回復實益,應得主張公法上
結果除去請求權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次按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既未
對「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之內容及範圍加以定義,即應採嚴格解釋,殊
不能率而援引其他法律,如公司法第 8  條就「公司負責人」廣泛定義之
規定,任意擴大遷徙自由之限制事由。且公司法與行政執行法之公法暨程
序法性質大不相同,是公司上關於公司負責人之定義,亦不宜於行政執行
程序中參酌援引。從而,相關允許執行機關得限制人民出境之行政執行規
定,縱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然其所指「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亦
應以限於「登記負責人」為前提,方無悖於憲法保障遷徙自由之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1195 號
  要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1307 號
  要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1461 號
  要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2270 號
  要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3151 號
  要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3160 號
  要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3195 號
  要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3196 號
  要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3226 號
  要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488 號
  要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722 號
  要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776 號
  要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818 號
  要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848 號
  要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903 號
  要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904 號
  要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905 號
  要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906 號
  要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1134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投標」,係指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示
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使借用之
廠商或其他特定廠商得標之目的。且該規定效果之適用不以意圖影響決標
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為要件,自不以成立圍標之刑事處罰為必要,僅須廠
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或參加投標之廠商有冒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
訴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
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
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避免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建立廠商間之
良性競爭環境。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是以行為人縱非故意,若屬過失,仍應受罰。從
而,本件原告雖非施用詐術使圍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惟有過失,仍
應受罰。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94年簡字第 150 號
  要  旨:
公司雖經解散登記,並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事件,惟尚未清算終結,其法人
人格尚未消滅,其違法行為,仍應依法處罰。此外,機關已明白告知公司
須提出與雇主簽訂之書面契約及未提出之法律效果,且就業服務法就此亦
未有通知限期改善之規定,而公司迄未提出,從而予以處罰,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238 號
  要  旨:
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處於經命義務人到場,而
義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裁量是否命提供擔保、限期履行、或限制住
居等處分,故行政機關於裁量採取何種處分時,仍要有比例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50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各款規定,行政行為,應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
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件原告主
張原處分送達前,未曾合法收受系爭公司核定稅額通知書,且從未被通知
補繳該公司所積欠之稅款,即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先依法通知,亦未
先採取其他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手段追討所積欠之稅款,已違反該條「比
例原則」規定。按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之限制出境處分,係
為確保稅收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同條第 6  項並規定如有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即解除受處分人之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核與憲
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居住及遷徙自由等意旨,並無牴觸,亦違反無比例原
則之情事。本件函報限制原告等人出境列管之系爭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及 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其繳款書
限繳日期為 97 年 12 月 1  日至 97 年 12 月 10 日,臺北市國稅局於
填發繳款書時,已於負責人部分載明全體清算人並分別發單寄送,並於97
年 11 月 13 日向法定清算人之一送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為合法送
達。由於系爭欠稅逾滯納期未繳納,亦未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是以
被告據以核認原告為系周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 94 、
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符合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之規定,即無不合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548 號
  要  旨:
國稅局對第三人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處分,並以該處分確定並發生
形式上之處分存續力為由,發動行政執行程序。且於執行過程中,又在行
政執行過程中,認處分相對人已解散而法定代理人又已死亡,自得參酌公
司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150  條及民法第 272  條等規定,以上開行
政執行名義效力之主觀範圍及於其發起人,而聲請其財產執行,惟該發起
人既非一般繼受人,亦非出於繼承關係之特定繼受人自難認稅捐核課處分
之效力範圍及於該發起人,該一執行即有違法,而應返還受執行之款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71 號
  要  旨:
公司法第 24 條、第 25 條、第 26 條、第 26 條之 1  、第 322  條、
第 324  條分別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
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解散之公司,在清算
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 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
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因
此,股份有限公司經撤銷登記後,即應進入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執行清
算相關事務,公司法人人格於清算期間雖視為存續,但係為使清算人了結
現務,以終結公司,故有關公司之清算,乃為了結已解散、撤銷或廢止公
司一切法律關係之程序,清算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即不存在,董事之業務
執行權亦消滅,而代之以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相關事務,有與董事
相同之權利義務,故於該段期間,自無董事解任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970 號
  要  旨:
97  年 8  月 13 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納稅義務
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
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
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97  年
8 月 13 日修正發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6  項則規定,納稅義務人
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二
、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
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
三項所定之標準者。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
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
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故應可知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應以依法
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限。故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
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54 號
  要  旨:
行為人之子為公司代表人,後因公司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而未規定清
算人故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之後該代表人死亡,此清算事務自應依公
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 80 條規定,由其繼承人行之,並應將之記載於負
責人欄,此與公司由何人負責無關,行為人所繼承者,係其子之公司「清
算人身分」,而非該公司之稅捐債務,此非可得主張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290 號
  要  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62 條、第 6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費用及損失
,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費用及損
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
第 110  條規定辦理。又計算營利事業應納所得稅額時,有稅額減項費用
認列,均需具備「支出真實性」及「支出必要性」二項要件。但在通常情
況下,負責審查稅捐稽徵合法性公部門,對費用認列審查只偏重在「支出
之真實性」,而對「支出必要性」之判斷採取寬鬆審查標準。惟當國家公
部門發現特定營利事業之代理人,基於自利誘因,作了不合該營利事業利
益而符合其自身利益決策,並因此呈現出一定程度之「道德風險」時,足
以使國家公部門例外核實嚴格審查營利事業費用支出之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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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390 號
  要  旨:
保險法第 149  條之 6  規定,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 149  條第 4  項
規定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處分時,主管機關對該保險
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
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機關限制出境。又接管處
分以公權力介入,目的在於及時整理保險業,以維護保險市場穩定及被保
險人權益,接管人依保險法規定,就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
財產應速進行清查,以釐清保險業負責人或有關職員責任,並為必要因應
措施。為免保險業負責人或有關人員有未能配合調查或逃匿脫產之虞,該
條特別規定主管機關得就保險業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職員財產為移轉、交
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及出境限制處分,核均屬必要保全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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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92 號
  要  旨:
查投標承攬工程,乃董事兼總經理執行職務之範圍,其於本件採購案決標
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係期冀原告能標取工
程,而非為其個人獲得被告之採購工程,所為顯係代表原告公司之業務上
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