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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司法第 38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270 號
  要  旨:
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公司之登記雖非生效要件,卻為對抗第三人之要
件,公司辦理增資於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之日,即已生效,如登記之內容
與事實明顯不符,除滋生股東之困擾及訟源外,且易損及主管機關登記之
公信力。是以,原處分依據行為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公司股東臨時會及
董事會議事錄係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撤銷系爭相關登記事項,乃對外直接
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處分,自屬行政訴訟審判範圍。當事人提
起撤銷訴訟,一經勝訴確定,即為具有對世效力之形成判決,原處分溯及
失效,依行政訴訟法第 215  條規定,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受其拘
束,原處分一經撤銷,公司之公司登記自有回復增資登記之可能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638 號
  要  旨:
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
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
要件。且課予義務訴訟之原告適格,須以提出申請案者為限,若係未提出
申請案之第三人,非適格之原告。因此,非申請案之申請人,亦非原處分
之相對人,當不具有課予義務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之權能;且因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僅屬對抗要件,難認課予
義務訴訟之結果,將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689 號
  要  旨:
公司法第 156  條第 5  項允許公司以債作股之立法目的,在於改善公司
財務狀況,降低負債比例,穩健公司財務結構,增加公司交易信用,牟取
股東權益並保障債權人。從而,個案之以債作股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自應
秉持此一法律意旨予以判斷。本件系爭增資股東在未增資前,為公司之債
權人,因將所享有對公司之系爭貨幣債權出售予他人,因此而對他人取得
讓與價金之債權即系爭價金債權;嗣再訂立債權轉股權協議書,完成以系
爭價金債權抵繳股款之合意。則系爭增資之結果,他人取得對公司之債權
,即主管機關所稱「出資種類之實質為『對第三人之貨幣債權』」;且公
司債務人早在系爭申請提出前,即有支票退票之情事,債信已是堪慮,此
亦經原審調查屬實。則系爭增資案之結果,他人所取得之對公司之債權,
乃債信不良之債權,難認有助於改善公司財務狀況,與公司法第 156  條
第 5  項允許以債作股之意旨,顯有未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660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就公司各類登記之申請,雖係就所備文件為書面之形式審查,惟
仍應依申請事件所附文件、書表及其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綜合判斷,查明
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據以決定准否登記
。若興櫃公司逕以「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
除股份」為由,買回其公司股份並辦理銷除股份而減資者,即有違反公司
法之情事,其為此申請辦理公司減資變更登記之事項,亦屬違法,受理公
司登記申請之主管機關依職務上查知之資料得悉後,本應否准其登記,若
不察而准此違法登記者,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13年上字第 1 號
  要  旨:
依公司法第 387  條第 1  項、第 388  條及公司登記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於公司備齊相關
文件後,就其所備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
其登記。又上開書面審查雖係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各類登記申請所附
文件、書表為形式審查,惟所謂形式審查,主管機關仍應依據申請登記所
附文件、書表及其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申請登記事項有
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據以決定准否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499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該 2  年係屬除斥期
間性質,惟其得行使撤銷權之權限,乃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算。是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若已
逾 2  年除斥期間,對於違法行政處分即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
規定行使撤銷權。本件上訴人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92 年 3  月 19 日以北檢
茂昃 92 偵續 116  字第 16143  號函行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收之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而被上訴人於 92 年 4  月 4  日才知悉上情,為原
審經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期間
,應自 92 年 4  月 5  日起算,然被上訴人卻遲至 94 年7  月 25日才
作成撤銷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所核准上訴人設立登記之處分,顯已逾行政
程序法第 121  條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62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具有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之。該條乃針對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於符合上述
規定之要件時,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
程序之規定。至行政機關是否准予重開行政程序,則應視申請人之請求是
否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若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始須再進而就原處分是
否有申請人主張之違法事由進行實體審查。從而,本件原判決認以行政程
序法第 128  條係仿照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亦採列
舉主義,主管機關必須先審核當事人申請程序重開所主張之事由,形式上
是否符合法律列舉事由之要件,及其事由是否確實存在,始能准許重新開
始程序。易言之,當事人申請程序重開所主張之事由形式上符合法律列舉
事由之要件,且其事由確實存在,乃程序重開之前提條件,並認為上訴人
所提主張程序於法不合。要與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及行政訴訟
法第 5  條之規定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9年原矚重訴字第 1 號
  要  旨:
公務員貪污罪之不法核心內涵係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義務之違反。故貪污
治罪條例之立法宗旨即在於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禁止公務員因受
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俾使公務員執
行職務具有不可收買之純潔性,而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又貪污治
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此之所謂「職務上之行為」,應依上開立法旨趣從廣義解釋,係指公務
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
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
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
例所形成,及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
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又立法委員邀請行政機關派員出
席之會議,不以以立法委員辦公室名義召開之會議為限,以立法委員本人
之名義邀請者,或請託或由他委員召集會議後參加者亦可,只要立法委員
於與行政官員會面時係為行使其質詢權,則均屬其職務上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220 號
  要  旨:
(一)按公司法第 386  條規定,乃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
      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
      法律行為時,應如何申請主管機關備案之規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分,其處分之相對人為外國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亦為外國公
      司,當事人縱因繼承關係而成為外國公司之股東,惟該處分並未造
      成其股東權益變動,亦不當然發生外國公司董事是否解任之法律效
      果,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訴訟權能,為當事人不適格。
(二)另外國公司依公司法第 386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同法第
      388 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
      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
      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因此,主管機關以其審
      查外國公司已檢附相關文件,乃予以准予報備、變更報備,其處分
      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269 號
  要  旨:
公司股東會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時,該決議即溯及決議時成為無效。
又我國公司法係採公司登記制度,登記制度具有資訊揭露及公示之作用,
有助於公司經營的公開及透明,以健全市場經濟,並維護交易安全。而公
司法第 190  條規定,對於業經登記之公司決議事項,事後經法院為撤銷
決議之判決確定,該決議即溯及決議時無效,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
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以符合真實情況。顯見,公司法第
190 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應僅是促請主管機關注意,並非利害
關係人與主管機關相互間產生何種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可由利害關係人請
求主管機關為撤銷登記之權利,此觀該條規定撤銷登記,並不以經利害關
係人申請為限,於法院通知時,亦得撤銷其登記之規定即可知。因此,本
件參加人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依公司法第 190  條規定申請
被告應撤銷違法解散登記之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自無該條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214 號
  要  旨:
(一)觀之 90 年 11 月 12 日公司法第 9  條的立法理由:「按公司法
      負責人為第 1  項規定之違法行為,自依該項規定受刑事制裁,至
      於公司與負責人之行為宜予區別,為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狀態,如
      驟以撤銷,對於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
      ,因此,於未確定判決前,給予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爰增訂第 3
      項但書。」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
      金額為限(公司法第 154  條第 1  項);公司各股東,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每股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 179  條第 1  項);公司
      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3  分之 2  以上股東出席
      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
      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
      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
      例為準(公司法第 235  條);公司清算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
      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公司法第 330  條前段)。綜上公司法
      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權利及義務,係按其持有股份比
      例為準,因此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應收股款,股東未實
      際繳納,而有行為時公司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應撤銷或廢止其
      增資登記之事由時,已涉及公司股東間持有股份比例之變動,對公
      司原有股東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則從該法條規定的整體結構、適用
      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該法條規定有保障公司原
      有股東權益之意旨,故股份有限公司原有股東亦得依行為時公司法
      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本件參
      加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原告為參加人的股東,則原告因參加人
      涉有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增資發行新股應收股款,股東未
      實際繳納的情事,於 107  年 1  月 15 日向被告請求撤銷 103
      年 7  月 16 日函准予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得依行為時公司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或
      廢止其登記。被告以 107  年 1  月 23 日函回覆原告應訴請管轄
      法院偵辦,再由檢察機關通知被告辦理等語,顯已否准原告的請求
      ,是該函乃被告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性質。
(二)然公司法於 90 年 11 月 12 日全盤修正,刪除第 412  條、第
      415 條、第 419  條及第 422  條有關主管機關對於有限公司及股
      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登記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限期申復
      及抵繳資本之財產過高得裁減之規定,且修正第 7  條之規定,就
      資本真實性,賦予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已不再
      具有檢查及裁減權限。又公司法第 9  條亦同時修正第 4  項規定
      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
      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配合修
      正第 388  條規定,以違反「本法」及不合法定程式者,始令其改
      正。即資本如有虛偽不實,須經司法判決確定後,始得據以撤銷或
      廢止登記。準此,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
      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換
      言之,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允屬司法機
      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833  號判決及
      104 年度裁字第 1529 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本件原告提出臺南
      地檢署起訴書,請求被告撤銷 103  年 7  月 16 日函,因該起訴
      書並非確定判決,核與行為時公司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不符,
      被告以 107  年 1  月 23 日函否准原告的請求,即無違誤。

12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387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之「主旨」若極不明確,無法經由事實及理由之記載瞭解「決定
」之內容,固有可能構成行政處分重大明顯之瑕疵。惟主旨准許申請範圍
雖不明確,然由行政處分之說明欄及附件能確定准許範圍,則難認有重大
明顯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