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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司法第 38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203 號
  要  旨:
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規定,我國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裁判之要件必須該
外國法院有管轄權,且敗訴之被告有應訴之機會,該裁判之內容或程序未
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序良俗,以及該國與我國間有相互承認之事實。通說上
認為各機關均可對外國判決為形式上審查以承認之,如有爭執,可由利害
關係人訴請法院確認之。我國承認外國法院之判決之目的非在於就同一事
件重為審判,故對於外國法院認定之事實或適用法律是否無瑕,我國法院
不得再為審認。至於我國和外國有無相互承認,只要事實上有相互承認即
可,不以有條約為限。因此在認定外國法院有無管轄權時,不宜過於僵硬
,應盡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其判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220 號
  要  旨:
(一)按公司法第 386  條規定,乃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
      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
      法律行為時,應如何申請主管機關備案之規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分,其處分之相對人為外國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亦為外國公
      司,當事人縱因繼承關係而成為外國公司之股東,惟該處分並未造
      成其股東權益變動,亦不當然發生外國公司董事是否解任之法律效
      果,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訴訟權能,為當事人不適格。
(二)另外國公司依公司法第 386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同法第
      388 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
      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
      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因此,主管機關以其審
      查外國公司已檢附相關文件,乃予以准予報備、變更報備,其處分
      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6年簡字第 286 號
  要  旨:
就業保險法第 5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規定,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
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不得參
加就業保險,則該條文之適用,須「同時」具備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
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
者等要件,始足當之;其立法理由乃在於該等雇主之工作場所不定,僱傭
關係及雇主身分不明確,其就業或失業難以認定,故不予納入就業保險之
投保對象,原告雖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准免納所得稅,惟其業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 26 條規定,已向基隆市區公所報備在案,並無雇主之工作場所
不定,僱傭關係及雇主身分不明確,其就業或失業難以認定之情事,應無
就業保險法第 5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之適用。綜上所述,原處分以
原告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處以10倍罰鍰,洵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