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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司法第 3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102 號
  要  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62 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
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即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
審核等事項,與所得稅法第 38 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
,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
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相符,並無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亦無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任意指摘查核準則係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之職權
命令,而非法規命令,原處分據以為推計課稅及裁罰之依據,顯然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 5  條所揭示之明確性原則,亦無足採。故原審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
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120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
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
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
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
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上訴人係因該項,而非因查核準則受處罰。上訴意旨以查核準則係未經法
律授權之職權命令,原處分作為裁罰之依據,無非係以推計處罰之概念予
以裁處上訴人,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所揭示之明確性原則,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要無可採。又上訴人當時之代表人代表公司申報 87 年
度營所稅時虛列薪資之費用支出,而構成違章行為,與該實際未發之「薪
資」,究竟流入何處,是否為人所侵吞(占)係屬二事。該實際未發「薪資
」之流向,並不影響上訴人當時之代表人代表公司申報 87 年度營所稅時
虛列薪資之故意之成立,自不得以該實際未發「薪資」,遭公司代表人或
其他人所侵吞佔,公司為被害人,而認上訴人就本件違章行為無故意過失
。上訴意旨引用對本院無拘束力之原審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4486 號判決
理由,主張上訴人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故意或過失一節,亦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290 號
  要  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62 條、第 6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費用及損失
,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費用及損
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
第 110  條規定辦理。又計算營利事業應納所得稅額時,有稅額減項費用
認列,均需具備「支出真實性」及「支出必要性」二項要件。但在通常情
況下,負責審查稅捐稽徵合法性公部門,對費用認列審查只偏重在「支出
之真實性」,而對「支出必要性」之判斷採取寬鬆審查標準。惟當國家公
部門發現特定營利事業之代理人,基於自利誘因,作了不合該營利事業利
益而符合其自身利益決策,並因此呈現出一定程度之「道德風險」時,足
以使國家公部門例外核實嚴格審查營利事業費用支出之必要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