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
334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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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18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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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
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
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
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又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
地所有權人,為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雖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情形者,主管稽徵機
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地價稅,惟此必以納稅義務人確
有行蹤不明情事,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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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7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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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撤銷訴訟係以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
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時點;有持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雖可能於效力
持續期間,因事實變更而發生不符合法律規定之情形,然此嗣後違法之處
分,與自始違法之處分有別。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7 項所定之各
款情形,即係就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事實變更,倘持續限
制出境,將影響處分之合法性,乃特別明定解除出境限制之情形,自應優
先予以適用。是清算公司之所有財產已拍賣、價金已就無異議部分先行分
配等事實,如發生在限制清算人出境處分作成後,則此乃屬事後應否作成
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之問題,非可與限制出境處分作成時之合法性予以混淆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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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96年判字第 126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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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可知,
須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有同法第 4 條第 1 項
規定之行蹤不明等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始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
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又依公司法第 24 條、第 25 條、第 397
條第 1 項、第 322 條第 1 項、第 334 條、第 85 條及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公布之第 26 之 1 條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
關撤銷登記後,即當然進入清算程序,除依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並清算人有數人時各有
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對於機
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之規
定,暨土地稅法第 4 條乃因:「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但
事實上仍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等情形,使稅單無法送達,故訂定
代繳辦法,以利稽徵。」之立法理由;足認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若為股份
有限公司,並其已因遭撤銷登記而當然進入清算程序時,該地價稅稅單即
須對公司及公司代表人即清算人全體均無法送達時,始得謂該公司已行蹤
不明,方符上述法律規定及土地稅法第 4 條之立法目的。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69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256、260 條(96.07.04)
土地稅法 第 3、4 條(96.07.11)
公司法 第 24、25、26-1、85、322、334、397 條
(95.02.03)
公司法 第 26-1 條(9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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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145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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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將營業人廢止時所餘存貨物視為銷售貨物,課予營業稅,係認營業人廢
止時,其餘存貨物終將歸屬予非營業人,因而擬制該歸屬即有財產交易行
為,而應課予營業稅,故課稅客體之發生應以營業人廢止登記時為時點。
是以,營業人未依規定於清算期間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當期營業稅,
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2 條第 2 款規定,其核
課期間應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計算七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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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26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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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執行,乃行政機關或受其委託之公權力主體,對於人民或其他權利主
體,以強制手段執行其公法上義務之程序。執行名義之「有效性」為強制
執行之合法要件,惟執行名義之「合法性」則非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換
言之,強制執行之合法性係繫於執行名義之「有效性」,而非繫於執行名
義之「合法性」,故不得以執行名義之違法而主張執行措施不合法。且以
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擔保人執行時,此擔保書之執行名義乃屬行政執行
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法律之特別規定」,亦屬行政執行法施行
細則第 2 條所定之「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當執行機關開始對擔
保人逕為強制執行時,此一執行程序性質上乃另一執行程序,擔保人即已
轉換成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身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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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80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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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稅捐稽徵法所稱應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於法條中雖無定義
性規定,惟基於公、私法就「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概念內涵並無本質上之
歧異,在法律體系上亦屬同一位階,兩者間得互為補充,除非行政法上另
有行政合目的性之正當考量,否則應尊重私法秩序所植基之規範基礎。是
稅法與公司法等私法於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概念理解與事實評價上,應以一
致為原則,歧異為例外,故稅法就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解釋應得援用公司法
之概念。次按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清算人在執行稅務清償協力
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是以,如清算人於清算期間,諉不履行稅捐債
務清償協力義務,且公司欠稅金額達一定標準,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為限制清算人出境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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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字第 18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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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謂「公法上之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
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此一公法上請求權,應限於公法上之
金錢或實物給付請求權,而不及於其他請求權;換言之,本條請求權之範
圍,實質上應限於財產法性質之請求權,而非泛指一切公法上之請求權。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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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6年訴字第 46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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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清償債務,為清算人之職務之一,清算人對於明知之債務及其債權人,應
個別通知催告其申報債權,不得僅以公告催告,乃公司法第 327 條明定
之清算程序,若不遵守,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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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93年訴更一字第 20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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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對於受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若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送達依行政程序
法第 69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向其法定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又股份有
限公司在清算期間,依公司法第 334 條準用同法第 84 條第 2 項之規
定,以清算人為其對外負責人。對此因受處分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與送
達對象乃屬行政職權探知事項,行政機關不得以當事人自身之錯誤作為而
免除調查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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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17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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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司法第 24 條、第 25 條、第 26 條、第 26 條之 1 、第 322 條、
第 324 條分別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
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解散之公司,在清算
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 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
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因
此,股份有限公司經撤銷登記後,即應進入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執行清
算相關事務,公司法人人格於清算期間雖視為存續,但係為使清算人了結
現務,以終結公司,故有關公司之清算,乃為了結已解散、撤銷或廢止公
司一切法律關係之程序,清算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即不存在,董事之業務
執行權亦消滅,而代之以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相關事務,有與董事
相同之權利義務,故於該段期間,自無董事解任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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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99年簡字第 46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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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項規定,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營業人委託他人
代銷貨物者,視為銷售貨物。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是現行營業稅法對
營業人內部資源自用及外部移轉,認定為銷售行為,而應課徵營業稅。因
此判斷特定交易行為是否為銷售行為,而形成稅捐客體,自然要以為交易
行為主體特徵決定。又營業人定義,參考同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可定義為持續有償為資源移轉行為而謀利之主體,其「持續」之
要求乃為將為偶發有償行為主體排除,而「有償」之要求則是在加值型間
接轉嫁稅制設計下,確保其為市場上行銷圖利之營業人特徵。故公司組織
自始即基於營利目的而設立,其具備營業人身分不容置疑,而司法實務上
向來將民事強制執行拍賣行為解為「債務人為出賣人之有償買賣行為」,
在此標準下,拍賣行為應屬營業稅法稅捐客體之「銷售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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