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觀之 90 年 11 月 12 日公司法第 9 條的立法理由:「按公司法
負責人為第 1 項規定之違法行為,自依該項規定受刑事制裁,至
於公司與負責人之行為宜予區別,為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狀態,如
驟以撤銷,對於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
,因此,於未確定判決前,給予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爰增訂第 3
項但書。」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
金額為限(公司法第 154 條第 1 項);公司各股東,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每股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 179 條第 1 項);公司
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3 分之 2 以上股東出席
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
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
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
例為準(公司法第 235 條);公司清算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
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公司法第 330 條前段)。綜上公司法
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權利及義務,係按其持有股份比
例為準,因此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應收股款,股東未實
際繳納,而有行為時公司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應撤銷或廢止其
增資登記之事由時,已涉及公司股東間持有股份比例之變動,對公
司原有股東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則從該法條規定的整體結構、適用
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該法條規定有保障公司原
有股東權益之意旨,故股份有限公司原有股東亦得依行為時公司法
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本件參
加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原告為參加人的股東,則原告因參加人
涉有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增資發行新股應收股款,股東未
實際繳納的情事,於 107 年 1 月 15 日向被告請求撤銷 103
年 7 月 16 日函准予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得依行為時公司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或
廢止其登記。被告以 107 年 1 月 23 日函回覆原告應訴請管轄
法院偵辦,再由檢察機關通知被告辦理等語,顯已否准原告的請求
,是該函乃被告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性質。
(二)然公司法於 90 年 11 月 12 日全盤修正,刪除第 412 條、第
415 條、第 419 條及第 422 條有關主管機關對於有限公司及股
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登記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限期申復
及抵繳資本之財產過高得裁減之規定,且修正第 7 條之規定,就
資本真實性,賦予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已不再
具有檢查及裁減權限。又公司法第 9 條亦同時修正第 4 項規定
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
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配合修
正第 388 條規定,以違反「本法」及不合法定程式者,始令其改
正。即資本如有虛偽不實,須經司法判決確定後,始得據以撤銷或
廢止登記。準此,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
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換
言之,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允屬司法機
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833 號判決及
104 年度裁字第 1529 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本件原告提出臺南
地檢署起訴書,請求被告撤銷 103 年 7 月 16 日函,因該起訴
書並非確定判決,核與行為時公司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不符,
被告以 107 年 1 月 23 日函否准原告的請求,即無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