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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司法第 31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2年判字第 1626 號
  要  旨:
本件上訴人原領船務代理業許可證,前經交通部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交航八十八字第○二○一九五號函註銷,堪認上訴人所營事業不能成就,
而有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事。臺北市政府建設
局以其有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事,且未依該局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五四五五○○○號函檢附船務
代理許可函或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或解散登記,乃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三
百九十七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六五五
五六○○號函撤銷上訴人之公司登記。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謂之
「從新從優原則」,係指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適用法規原
則,本件處分乃下命處分,非屬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自無適用九十年十一
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況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號及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之意旨,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
,因此,縱屬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
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係於八十八年二
月三日制訂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法並無回溯適用之規定,則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為之行政程序,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零二條規定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634 號
  要  旨:
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
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
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
設施。被上訴人已無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 17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陳報及申請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行為能力,
自無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且被上訴
人雖將系爭加儲油設施提供予公司暫時儲放公司委由渠運交之剩餘 3  公
秉柴油,惟系爭加儲油設施已非供被上訴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柴油
等;是原處分逕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
事,進而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規定,對被上訴人
課處 100  萬元罰鍰及沒入處分,核與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意旨不
符,亦與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上訴人認事用法於法有
違,訴願機關疏未糾正,亦有未洽等情綦詳,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
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71 號
  要  旨:
公司法第 24 條、第 25 條、第 26 條、第 26 條之 1  、第 322  條、
第 324  條分別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
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解散之公司,在清算
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 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
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因
此,股份有限公司經撤銷登記後,即應進入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執行清
算相關事務,公司法人人格於清算期間雖視為存續,但係為使清算人了結
現務,以終結公司,故有關公司之清算,乃為了結已解散、撤銷或廢止公
司一切法律關係之程序,清算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即不存在,董事之業務
執行權亦消滅,而代之以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相關事務,有與董事
相同之權利義務,故於該段期間,自無董事解任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