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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司法第 28-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462 號
  要  旨:
按公司有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所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  個月
以上情事,應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或無營業事實可補辦停業登記。若公司未
於期限內辦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並請
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4  條規定於處分日起 15 日內申請解散登記
,公司如仍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即得依公司法第 397  條第 1  項
規定廢止公司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327 號
  要  旨: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依法固得以「適當之方式」使處分相對人知悉。惟書
面之行政處分如未經合法送達者,依法即屬不生效力。即便處分相對人事後
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仍無從補正書面行政處分未依法送達之瑕疵,該行政
處分仍不生效力。
 

3 裁判字號: 112年訴字第 3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原則上應先向公司之營業所送達,
僅於其無從向公司之營業所送達時,始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而原
處分所載公司地址雖有誤載之情形,然不影響其客觀上已向正確營業所住
址郵務送達後再為合法寄存送達。此外,主管機關為管理公司營運秩序,
發覺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即得依職權命令
其解散,受命令解散處分之公司則應於法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辦解散登
記,否則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廢止其公司登記之權限,以防公司經命令解散
處分後遲不辦竣解散登記,造成其登記狀態與規制效果不符之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219 號
  要  旨:
經濟部認公司有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所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 個月以上情事,並通知其於發文日起 2  個月內檢送最近 6  個月內所
開立之發票或營業稅繳款證明(營業額不得為零)申報書影本至本部中部
辦公室憑核,且文書亦送達負責人經其子收受,自應認已合法送達,若負
責人逾期仍未辦理,自應予命令解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