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董理事會
應負責核准並定期覆核整體經營策略與重大政策,董理事會對於確保建立
並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負有最終之責任。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並
不以行為人之行為係侵權結果發生之唯一原因為必要,不同侵權行為人只
要是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
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查系爭企銀遭課以罰鍰,應
係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無法有效執行所致。96 年 9 月 6 日修正前
之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前段雖明定,負有
確保建立並維持企銀內部適當有效之控制及稽核制度義務者,為合議制之
董事會,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然系爭企銀於 91 年 6 月 26 日第 9
屆第 2 次董事會議,由全體出席董事授權董事長決定董事、監察人酬勞
,且董事會無權利能力,不得以董事會為求償對象之情形下,則董事長或
任何董事就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無法有效執行得否認其無共同侵權行為而
脫免損害賠償之義務?等,倘其得以預見,能否以內控制度應由合議制之
董事會負責,即謂其個人無故意或過失,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殊值斟
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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