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公司法第 27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62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具有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之。該條乃針對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於符合上述
規定之要件時,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
程序之規定。至行政機關是否准予重開行政程序,則應視申請人之請求是
否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若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始須再進而就原處分是
否有申請人主張之違法事由進行實體審查。從而,本件原判決認以行政程
序法第 128  條係仿照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亦採列
舉主義,主管機關必須先審核當事人申請程序重開所主張之事由,形式上
是否符合法律列舉事由之要件,及其事由是否確實存在,始能准許重新開
始程序。易言之,當事人申請程序重開所主張之事由形式上符合法律列舉
事由之要件,且其事由確實存在,乃程序重開之前提條件,並認為上訴人
所提主張程序於法不合。要與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及行政訴訟
法第 5  條之規定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37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查同一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有
其連續性,原告 89 年 3  月 2  日申准之增資須屬實,始能憑辦其公司
資本總額變更登記,進而據以為嗣後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所營
事業、修正章程、負責人印鑑變更等變更登記。亦即原告後續 2  次之核
准變更登記,即臺北市政府 90 年 11 月 13 日府建商字第 090125263
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 94 年
1 月 7  日府建商字第 09326744010  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所營
事業、修正章程、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皆係以前開增資變更登記有效存
立為前提。該增資變更登記既經依法撤銷,則據該登記為基礎之後續變更
登記即失所依附,被告自得依職權併予撤銷。原告主張被告一併撤銷後續
所為變更登記違反比例原則,未依法行政,並無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