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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司法第 27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469 號
  要  旨:
按租稅法中所謂「重大」、「明顯」違法之認定,應指此一認定已侵犯到
租稅法上之「基本規範」或人民之「基本權利」,且其違法情事「不須經
調查即可自外觀加以認定」,及「從任何角度觀察皆可認定為違法或並無
有意義之爭論存在」。惟原審所指摘之系爭函釋,其內容僅係針對資本公
積轉增資所配發之股票,嗣經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之行為,闡明其屬
股票轉讓之性質,故其僅為就所得之類別為界定而只影響到免稅範圍之認
定,尚與租稅法上之「基本規範」或「基本權利」無涉,自難謂有「重大
」違法之情事;另公司辦理減資而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核諸
我國現行各法規並無完全該當其構成要件而可直接適用之法條存在,尚須
另行參酌各家學說或按立法意旨去為補充解釋,則該見解是否有違法之處
,則會因解釋角度及方式之不同而眾說紛云。次按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
解釋意旨,行政罰仍應以故意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以確保人民之權益,俾
符「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原則。準此原則,如稅捐機關欲按所得稅法第
一百一十條第一項對漏報或短報稅款之情事處以行政罰時,即必須行為人
對於違章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足當之。末按公
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增資及減
資均屬變更章程之事項,該公司於辦理減資時,十八位股東全數出席,有
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信及其配偶既參與
股東會決議,實無不知公司利用增、減資之名,而行盈餘分配之實,以規
避股東原應負擔之所得稅負之理,上訴意旨指稱其未參與公司決策,不知
該公司上開規避稅負之行為,顯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189 號
  要  旨: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限。而章程係由發起人以全體之同意訂立,
為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事項之一,於公司成立後,其變更須經股東會之特別
決議,議事規則雖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但其效力究與章程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387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之「主旨」若極不明確,無法經由事實及理由之記載瞭解「決定
」之內容,固有可能構成行政處分重大明顯之瑕疵。惟主旨准許申請範圍
雖不明確,然由行政處分之說明欄及附件能確定准許範圍,則難認有重大
明顯瑕疵。

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258 號
  要  旨:
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依文義解釋不應包含刑法
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之「無形偽造」,且用「無形偽造」文件申請之
公司登記,有時並無加以撤銷之絕對必要,立法者既未明示「無形偽造」
亦屬應撤銷登記之範圍,即應將文義解釋視為立法者之選擇,加以尊重,
並容認不實文書所申請之登記事項繼續存在。又政府採購法中之「偽造」
縱包含無形偽造,惟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對象、目的,與公司法不同,尚難
憑此逕認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次按主管機關對
於「行為人有無偽造、變造文書」之點,固無實質之認定權限,然就「公
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是否包括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罪」撤銷登記之構成要件,仍應依職權審酌,並作成撤銷登記與否之
裁量。再者,股東一人可否構成有效決議,乃民事法上「決議是否有效」
之問題,各界見解不一,公司董事並非法律專家,其主觀上認定可以「指
派書、委託書」方式,合法地委由一人開會,尚難謂其具有業務登記不實
之「不法犯意」,自難謂其有故意犯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犯行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