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40 條 1 項規定,投保單位有停業、歇業、
解期或裁撤情事時,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並檢附相關證件,
辦理所屬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手續。又健保原則上仍以投保單位之主動申
報為主,健保局就要保單位雖有「實質查核權」,但非有逐一查核之義務
,若被告未能依職權查悉時,有關保險費之不利益,仍應由被保險人負擔
。本件公司負責人以雇主身分加保,而投保單位向健保局辦理轉出及註銷
投保單位,自應以所轉出時間為準而計算保險期間及保費,健保局並無不
當得利可言,該負責人請求退還溢收之保險費,於法無據。從而,原處分
否准退還保險費,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正確。
訴請撤銷,並請求作成准許退還健保費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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