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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司法第 2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重訴字第 39 號
  要  旨:
按擔保物提供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非必為經濟之弱者,其
未自擔保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擔保契約有違民法保護擔保人之任意規
定,自可拒絕簽訂,並不因其未提供擔保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而
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擔保物提供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擔保契約,
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
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54 號
  要  旨:
行為人之子為公司代表人,後因公司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而未規定清
算人故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之後該代表人死亡,此清算事務自應依公
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 80 條規定,由其繼承人行之,並應將之記載於負
責人欄,此與公司由何人負責無關,行為人所繼承者,係其子之公司「清
算人身分」,而非該公司之稅捐債務,此非可得主張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392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40 條 1  項規定,投保單位有停業、歇業、
解期或裁撤情事時,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並檢附相關證件,
辦理所屬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手續。又健保原則上仍以投保單位之主動申
報為主,健保局就要保單位雖有「實質查核權」,但非有逐一查核之義務
,若被告未能依職權查悉時,有關保險費之不利益,仍應由被保險人負擔
。本件公司負責人以雇主身分加保,而投保單位向健保局辦理轉出及註銷
投保單位,自應以所轉出時間為準而計算保險期間及保費,健保局並無不
當得利可言,該負責人請求退還溢收之保險費,於法無據。從而,原處分
否准退還保險費,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正確。
訴請撤銷,並請求作成准許退還健保費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