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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司法第 24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6 號
  要  旨: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所謂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且依同法第 24 條之 1  以訂
定信託契約之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顯然具有擬制贈與稅客體,及使該稅
捐客體提前於信託契約成立時即實現的法律效果。然而,在未來的信託利
益實現前即擬制課徵贈與稅,該利益於課稅時之價值如何估算,宜有一致
的標準,以節省逐案查估的稽徵勞費,且因他益信託之受益人享有之信託
利益,無論係於信託存續期間取得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或於信託關係消
滅時取得孳息以外之信託財產,該信託利益除其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
、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外,均屬不明確,故同法第 10 條之 2
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
利率複利折算現值的方法,設算信託利益於信託契約成立時的價值,具有
實質類型化的擬制效果。是以,如果受益人得享有之信託利益於訂約時已
明確或可得確定者,即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之設算方法擬制其贈與時價之必要,而應依實質課稅原則,回歸
同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認受益人於實際取得信
託利益時,實質上的贈與行為成立,依法課徵贈與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359 號
  要  旨:
按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之規定,得聲請法
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係抽象規定為「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包括會計表冊之編造是否確當、金錢之數額有
無出入、款項之交付是否為法律或章程所許等等;其與公司法就第 146
條第 2  項、第 184  條第 2  項、第 285  條及第 352  條第 2  項所
定之檢查人,已於條文中具體明確規範該等檢查人之職務內容有所不同,
應係考量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所選任之檢查人,其職務內容應依少
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個案事由與選任權限而有不同,故客觀上認為合
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
,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使檢查人得依實際檢查時之必要,本諸專業之確
信行使職權。且檢查人職權之行使既均須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
,故其職權自毋須如公司法第 146  條第 2  項、第 184  條第 2  項、
第 285  條及第 352  條第 2  項規定之檢查人般須受限於具體明確之職
務範圍內。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