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公司法第 24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668 號
  要  旨:
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
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
之。同條第 2  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
行新股時,除依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
依前項規定辦理。又主管機關訂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73  條第 1  項第 5  款,最近連續 2  年有虧損之情事,主管機關即得
退回發行公司辦理資本公積轉作資本案件之申報,係鑑於發行公司倘最近
連續 2  個會計年度發生虧損,代表該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結構尚未穩定,
若同意其資本公積轉增資,公司如又持續虧損,嗣後將無資本公積可填補
虧損,即可能導致公司減資,而影響投資大眾權益。故公開發行公司辦理
資本公積轉增資,屬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2  項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
股之情形,雖與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不同,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依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辦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370 號
  要  旨:
對於股東依股權比例放棄其對公司之債權者,始終規定應以「資本公積-
受領贈與之所得」入帳,而非以「其他收入」入帳,即無從於會計年度終
了為損益之計算;且對於股東所放棄之「債權」,並未限定為金錢借貸所
生之債權,僅股東放棄債權與股本交易有關,縱其係放棄對於公司的貨款
債權,若係為彌補公司的股本虧損,亦應以「資本公積-受領贈與之所得
」入帳。蓋股東與公司之間因買賣關係而產生貨款債權後,股東直接放棄
該債權,與其於取得對公司的貨款債權後,先借款予公司償還該貨款債務
,再放棄其對公司的借款債權,其間經濟實質並無不同,最後會計帳上之
處理亦應無分軒輊,始符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600 號
  要  旨:
(一)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
      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實際上並無所得可言,股東取得
      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固得暫免計入該年度綜合所
      得額而課徵所得稅,但如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
      配發之增資股票,即係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之股份變現
      ,發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溢價收入
      )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依實質課稅
      原則,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二)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固不限於授益行
      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仍有其適用,惟任何
      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
      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
      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因此,受規範對象如以迂迴之方法
      達到規避稅捐之負擔時,其信賴即有瑕疵而不值得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873 號
  要  旨:
所謂股票轉讓係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轉讓,股票轉讓後,股權及股份並不
消滅,僅轉由第三人持有;而公司以辦理減資之方式現金收回該公司因辦
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其目的及作用為公司股份之銷除,即公司因減
資而從資本市場抽回之資金,並未由其他代替性資金所取代,股份既經銷
除,該股份之股權即消滅,是股份有限公司將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藉由
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並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
,而後將出售資產增益之收入全數分配予各股東,其目的及作用均在消滅
該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與股權,其不具備交易之性質甚明,故不生股票轉讓
之效果,與「股票轉讓」之本質有間。準此,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
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
實際上並無所得可言,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固
得暫免計入該年度綜合所得額而課徵所得稅,但如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
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即係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
之股份變現,發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溢價
收入)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依實質課稅原
則,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258 號
  要  旨:
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依文義解釋不應包含刑法
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之「無形偽造」,且用「無形偽造」文件申請之
公司登記,有時並無加以撤銷之絕對必要,立法者既未明示「無形偽造」
亦屬應撤銷登記之範圍,即應將文義解釋視為立法者之選擇,加以尊重,
並容認不實文書所申請之登記事項繼續存在。又政府採購法中之「偽造」
縱包含無形偽造,惟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對象、目的,與公司法不同,尚難
憑此逕認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次按主管機關對
於「行為人有無偽造、變造文書」之點,固無實質之認定權限,然就「公
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是否包括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罪」撤銷登記之構成要件,仍應依職權審酌,並作成撤銷登記與否之
裁量。再者,股東一人可否構成有效決議,乃民事法上「決議是否有效」
之問題,各界見解不一,公司董事並非法律專家,其主觀上認定可以「指
派書、委託書」方式,合法地委由一人開會,尚難謂其具有業務登記不實
之「不法犯意」,自難謂其有故意犯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犯行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