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公司法第 23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34 號
  要  旨:
按除公司法第 232  條第 1  項、第 235  條第 2  項規定外,並無任何
法律明定限制雇主發放獎金之規定,雇主制定獎金辦法如符合前上開規定
,除勞資雙方另有約定或團體協約定有明文外,應屬雇主經營管理上所得
自行決定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398 號
  要  旨:
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所得稅法上關於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其
中就營業費用支出之認列,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已實現且屬合理必
要者為限。就營利事業職工薪資支出之認列而言,除須符合所得稅法第
32  條規定,即必須經預先決定或約定,並且不論營業盈虧均必須支付者
外,尚須該費用屬已實且屬合理必要者,始能列報為薪資費用,而於稅法
上列為其課稅所得之減項。此外,金融控股公司依法採連結稅制報稅時,
母子公司需先各自計算盈虧後,最後再加總各公司課稅所得之合計數,為
連結稅制合併申報之所得額,再扣除合於所得稅法第 39 條但書規定之合
併營業虧損後之餘額,作為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繳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矚上重訴字第 61 號
  要  旨:
按內線交易犯罪之行為模式,就是內部人以不對等方式優先取得資訊,經
過策劃,在集中市場上不公平地買賣股票獲利,乃典型之智慧型白領犯罪
,司法機關必待其異常股票交易行為完成之後始可能察覺其犯罪,根本不
可能進行事前蒐證,故行為人犯罪之成立與否?其主觀上犯意之認定?等
等,於物證、人證之蒐集上,自與一般傳統之暴力犯罪、自然犯罪不同,
該等犯罪未能經由科學鑑識方法加以輔助、蒐證,且因公司內部人均係掌
握公司相當資源、權勢人士,於異常交易為偵查機關發覺後,渠等利用其
優勢,為其買賣股票之相關人員自亦不可能輕易供出內部人當初如何知悉
重大影響股價消息進而決定買賣股票之決策過程,是法院檢視時應綜核全
案卷證,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判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214 號
  要  旨:
(一)觀之 90 年 11 月 12 日公司法第 9  條的立法理由:「按公司法
      負責人為第 1  項規定之違法行為,自依該項規定受刑事制裁,至
      於公司與負責人之行為宜予區別,為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狀態,如
      驟以撤銷,對於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
      ,因此,於未確定判決前,給予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爰增訂第 3
      項但書。」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
      金額為限(公司法第 154  條第 1  項);公司各股東,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每股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 179  條第 1  項);公司
      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3  分之 2  以上股東出席
      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
      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
      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
      例為準(公司法第 235  條);公司清算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
      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公司法第 330  條前段)。綜上公司法
      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權利及義務,係按其持有股份比
      例為準,因此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應收股款,股東未實
      際繳納,而有行為時公司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應撤銷或廢止其
      增資登記之事由時,已涉及公司股東間持有股份比例之變動,對公
      司原有股東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則從該法條規定的整體結構、適用
      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該法條規定有保障公司原
      有股東權益之意旨,故股份有限公司原有股東亦得依行為時公司法
      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本件參
      加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原告為參加人的股東,則原告因參加人
      涉有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增資發行新股應收股款,股東未
      實際繳納的情事,於 107  年 1  月 15 日向被告請求撤銷 103
      年 7  月 16 日函准予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得依行為時公司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或
      廢止其登記。被告以 107  年 1  月 23 日函回覆原告應訴請管轄
      法院偵辦,再由檢察機關通知被告辦理等語,顯已否准原告的請求
      ,是該函乃被告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性質。
(二)然公司法於 90 年 11 月 12 日全盤修正,刪除第 412  條、第
      415 條、第 419  條及第 422  條有關主管機關對於有限公司及股
      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登記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限期申復
      及抵繳資本之財產過高得裁減之規定,且修正第 7  條之規定,就
      資本真實性,賦予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已不再
      具有檢查及裁減權限。又公司法第 9  條亦同時修正第 4  項規定
      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
      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配合修
      正第 388  條規定,以違反「本法」及不合法定程式者,始令其改
      正。即資本如有虛偽不實,須經司法判決確定後,始得據以撤銷或
      廢止登記。準此,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
      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換
      言之,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允屬司法機
      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833  號判決及
      104 年度裁字第 1529 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本件原告提出臺南
      地檢署起訴書,請求被告撤銷 103  年 7  月 16 日函,因該起訴
      書並非確定判決,核與行為時公司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不符,
      被告以 107  年 1  月 23 日函否准原告的請求,即無違誤。

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258 號
  要  旨:
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依文義解釋不應包含刑法
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之「無形偽造」,且用「無形偽造」文件申請之
公司登記,有時並無加以撤銷之絕對必要,立法者既未明示「無形偽造」
亦屬應撤銷登記之範圍,即應將文義解釋視為立法者之選擇,加以尊重,
並容認不實文書所申請之登記事項繼續存在。又政府採購法中之「偽造」
縱包含無形偽造,惟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對象、目的,與公司法不同,尚難
憑此逕認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次按主管機關對
於「行為人有無偽造、變造文書」之點,固無實質之認定權限,然就「公
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是否包括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罪」撤銷登記之構成要件,仍應依職權審酌,並作成撤銷登記與否之
裁量。再者,股東一人可否構成有效決議,乃民事法上「決議是否有效」
之問題,各界見解不一,公司董事並非法律專家,其主觀上認定可以「指
派書、委託書」方式,合法地委由一人開會,尚難謂其具有業務登記不實
之「不法犯意」,自難謂其有故意犯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犯行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082 號
  要  旨:
行為人所為之租稅規避與節稅此二行為,後者應係指依照現行各類租稅法
規所規定之預定方式,而為減輕租稅負擔之規劃行為,例如列舉扣除額申
報等可使其所得淨額等為之降低時稱之;至於前者,則屬就稅捐法規未違
規定或未可預見之異常或不當之手段而為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如利用私
法自治原則之模式,使股權為不合常理之移轉,使他人或自己之納稅義務
減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