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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司法第 23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532 號
  要  旨:
金融控股公司法係為促進金融組織功能再造,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
,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及維護公共利益
之目的而制定,故金融控股公司依法為促進子公司業務健全經營或經營綜
效而對子公司應為一定之行為,且金控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金融控
股公司與其持有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之本國子公司間之交易,排
除非常規交易調整之規範;是此等持有其子公司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九十之金融控股公司如依上述依法律規定應為之作為致生之「必要」費用
支出,應認非為獲取其子公司投資收益所產生,即「非可直接合理明確歸
屬」投資收益之費用,自得從應稅收入項下減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720 號
  要  旨:
所得稅為週期稅制,其實現時點應有客觀標準,納稅義務人不得自行設定
調整。此外,未分配盈餘申報係採年度制,乃就當年度之稅後純益,扣除
當年度可減除之金額,以正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34 號
  要  旨:
按除公司法第 232  條第 1  項、第 235  條第 2  項規定外,並無任何
法律明定限制雇主發放獎金之規定,雇主制定獎金辦法如符合前上開規定
,除勞資雙方另有約定或團體協約定有明文外,應屬雇主經營管理上所得
自行決定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726 號
  要  旨:
國家給予企業研究發展與人才培訓支出稅捐抵減優惠,目的在於經濟長遠
發展,而犧牲稅捐公平性,此為權衡結果,應維持目的與手段均衡,租稅
優惠如過於寬縱,而不能嚴其要件,則減免稅捐立法目標即無從達成,且
無端犧牲量能課稅理想,形成目的與手段間之不均衡,而違反憲法上平等
及比例原則。以租稅優惠手段獎勵產業,與「量能課稅」理想產生衝突。
故為求衡平,投資於「人才培訓」支出享有租稅優惠者,須以有助公司所
營行業「升級與發展」,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853 號
  要  旨:
所謂行政處分所稱「構成要件效力」,無論行政處分內容為下命、形成或
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尊重
,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甚至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
確認或據以成立事實,通常表現為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或接受,既定
的構成要件,該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所確認之事實,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
三人均發生拘束效果,法院判決若涉及先前已確認之事實,即應予以承認
及接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733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1  項規定,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
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金融主管機關限制金融機構分配盈餘之目的,係為防止金融機構在逾放比
例偏高之情形,如將來逾期放款打銷呆帳,將造成金融機構之虧損,若金
融機構於逾期放款打銷呆帳前,於有盈餘時即毫無限制地分配予股東,則
在將來逾期放款打銷造成虧損時,將無盈餘可供彌補虧損,乃有限制分配
盈餘之必要。又限制分配盈餘與彌補虧損不同,前者僅係限制將盈餘分配
予股東,並未限制將盈餘用以彌補虧損。公司之盈餘是否用以彌補虧損,
依首揭公司法規定,須遵循法定程序經由股東會決議行之,是公司有盈餘
而未立即彌補虧損,尚非違法,僅是不得為股息及紅利之分派,而仍有行
為時該項規定加徵 10% 之營所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