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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司法第 22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6 號
  要  旨: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所謂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且依同法第 24 條之 1  以訂
定信託契約之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顯然具有擬制贈與稅客體,及使該稅
捐客體提前於信託契約成立時即實現的法律效果。然而,在未來的信託利
益實現前即擬制課徵贈與稅,該利益於課稅時之價值如何估算,宜有一致
的標準,以節省逐案查估的稽徵勞費,且因他益信託之受益人享有之信託
利益,無論係於信託存續期間取得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或於信託關係消
滅時取得孳息以外之信託財產,該信託利益除其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
、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外,均屬不明確,故同法第 10 條之 2
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
利率複利折算現值的方法,設算信託利益於信託契約成立時的價值,具有
實質類型化的擬制效果。是以,如果受益人得享有之信託利益於訂約時已
明確或可得確定者,即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之設算方法擬制其贈與時價之必要,而應依實質課稅原則,回歸
同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認受益人於實際取得信
託利益時,實質上的贈與行為成立,依法課徵贈與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336 號
  要  旨:
行為時公司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
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經動表、現
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又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彌補以往年度虧損
」,依文義解釋,應有實際彌補行為。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26 條第 2
項亦規定虧損彌補,應俟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如有虧損彌
補之議案,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故該款所謂「彌補以往年度虧
損」當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 條之 10 第 4  項規定與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意旨相符,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是若納稅義
務人僅以帳載累積虧損巨額,無盈餘可供分配,而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足以
證明已完成法定彌補虧損程序證明文件,國稅局據此核定項次彌補以往年
度虧損為 0  元,於法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644 號
  要  旨: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99 條第 1  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而停業中
之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僅係暫停對外營業活動,並未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更未經清算完畢,其法人格亦仍然存在,法律既無明
文將停業中之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排除於該條適用範圍之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32 號
  要  旨:
按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倘係租稅規避,在租稅法之適用上得無視於當事人所
採取之行為形式,而應以通常行為所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計算其所應負擔
之租稅;另未具真實性之偽裝行為,其表象之私法行為相當通謀之意思表
示,因不具法律效果而不得以之為課稅依據,惟透過通謀虛偽行為而隱藏
真意者,課稅即應以被隱藏之法律行為為基準。是以,納稅義務人將以股
份信託方式予他人,名義上由他人行使該信託股票之股東權,惟實質上納
稅義務人本人仍自行管理及處理該信託之股票,他人並未真正從事信託股
票管理、處分行為,其行為模式並不具信託法設立之兩大目的,故納稅義
務人成立之信託契約僅徒具形式並無實質及必要,為不具正當性之消極信
託,依信託契約所隱藏之一般股票股利贈與行為即為課稅事實,則稅捐機
關自得依遺贈稅法第 4  條規定,核定贈與並補徵應納贈與稅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456 號
  要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是因為信託法的制定而增訂,加以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關於應課徵贈與稅標的之價值計算,係本於稽徵
便宜、節省徵納雙方勞費等意旨,採取擬制法律效果之立法政策而為。所
以,受益人雖於信託契約訂立後,形式上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然該利益
若實質上非屬信託契約訂立後,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所生之利益,則受益人此利益之取得,即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10 條之 2  之適用範圍,不以是否構成租稅規避為必要。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6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733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1  項規定,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
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金融主管機關限制金融機構分配盈餘之目的,係為防止金融機構在逾放比
例偏高之情形,如將來逾期放款打銷呆帳,將造成金融機構之虧損,若金
融機構於逾期放款打銷呆帳前,於有盈餘時即毫無限制地分配予股東,則
在將來逾期放款打銷造成虧損時,將無盈餘可供彌補虧損,乃有限制分配
盈餘之必要。又限制分配盈餘與彌補虧損不同,前者僅係限制將盈餘分配
予股東,並未限制將盈餘用以彌補虧損。公司之盈餘是否用以彌補虧損,
依首揭公司法規定,須遵循法定程序經由股東會決議行之,是公司有盈餘
而未立即彌補虧損,尚非違法,僅是不得為股息及紅利之分派,而仍有行
為時該項規定加徵 10% 之營所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