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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司法第 22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98 號
  要  旨:
公司法第 173  條第 4  項規定之少數股東請求召集權,目的在維護股東
權益及國內經濟,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
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避免影響股東權益與國內經濟秩
序。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當然解任,則公司得召集股東會之董事會既因
而無法組成,處於無董事會而不能召開股東會之狀態。此時得在公司一般
正常經營組織內,作成股東總意決定之方式,惟有賴少數股東行使召集權
選任董事、監察人,對全體股東而言均屬受益,以防止公司陷入經營窘境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55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做成之行政處分,其本身不生瑕疵補正之問題,僅是該處分原
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狀況事後發現有誤,而成為違法處分者,該項違法之
處分是否已達到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稱重大明顯之瑕疵,而
應認為無效之程度,於判斷上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
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
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
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自不應隨意讓該處分成為無
效之處分,而應視該處分在被正式廢止前,仍依然有效,充其量只是得撤
銷而已。次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雖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審
查對象僅限於作為本次撤銷訴訟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若其先決問題涉及
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而失效者,則基於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規定之效力,仍不能逕行否定
該行政處分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