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公司法第 20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788 號
  要  旨:
按行為時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36 條第 4  項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之事業,或第 9  款及第 10 款之事業時,主管機關自申
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分別於 15 日內或 30 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
核准。但於上述期間內,金融控股公司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金融
控股公司依行為時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36 條第 4  項規定轉投資,係屬長
期投資,以控制或建立密切關係為目的,如係符合行為時轉投資審核原則
所定優質之金融控股公司轉投資,主管機關予以自動核准之優惠,即該轉
投資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將自動核准。而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控股
公司轉投資,係給予其在金融市場上以公開收購其他被投資事業之股份進
行非合意併購的機會,如核准轉投資後,金融控股公司未能完成併購或依
當初計畫進行投資,而有停止投資或賣出其被投資事業之股份,應於 10 
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6年勞上更(一)字第 13 號
  要  旨:
依勞雇雙方所簽訂之合約約定,在職期間,非經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
為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亦不得擔任
與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攬人、合夥人
或顧問。故於任職公司期間,負有上開競業禁止之義務,卻擔任其他業務
類似之公司發起人,且持有相當持股,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即屬違反競
業禁止約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615 號
  要  旨:
以金融控股公司法之第 1  條規定可知,該法旨在於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
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並維護
公共利益;而以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應認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
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但此
規定乃為安定金融市場之公共利益而設,並未直接涉及被投資事業職員之
權益。無論金管會對於他人申請轉投資證券商案是否同意,亦不能認對受
投資證券商職員之權益有發生直接法律關係。故受投資證券商職員以此為
由請求金管會程序重開,並撤銷轉投資核准處分自屬無理之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