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係指經濟部,在直轄市 係指直轄市政府
有限公司唯一股東(董事)死亡時,參照公司法第 108 條第 4 項準用 同法第 208 條之 1 等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選任一 人以上臨時管理人代行職權,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對之為送達公文書
關於公司負責人為「懸缺」是否得以代表公司之董事為送達對象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