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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司法第 20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260 號
  要  旨:
按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 149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對處分相
對人固可能發生不利益,然其性質為主管機關為維護保險市場秩序,確保
保戶權益,以公權力介入所為之「管制性不利處分」,其性質上亦屬裁量
處分。而法院對於此項處分進行具體個案司法審查時,應以主管機關所作
成之具體處分為對象,就其構成要件是否相合,能否達成管制之目的,及
有無作成處分之必要等予以審查。次按對於具體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查
,尚難因行政機關有其他管制選擇,而以主管機關未選擇最有效之管制處
置為理由,作為行政處分裁量違法之論據;亦難以主管機關未對於個案中
之其他人員為管制處分,認與平等原則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93 號
  要  旨: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禁止出國處分對象係事業單
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代表人」,法文未限以「實際負責」為條
件,應以依法得代表事業單位者為準;而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前段
已明文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董事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則董事長,自屬「代表人」,此亦為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
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720 號
  要  旨:
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
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
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故行政程序法乃兼採「明顯瑕疵說」
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

4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327 號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依銀行法第 6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銀行
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
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停止銀行部分業
務、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
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等處分,主管機關得處分之對象
不僅限於銀行,亦得為銀行之董事、監察人。主管機關除得對銀行予以糾
正處分或命銀行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對銀行為同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之處分;另於銀行之董事、監察人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之行為
,致無法有效健全經營銀行時,主管機關並得對董事、監察人為解除職務
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執行職務之處分,其處分對象自為銀行之董事、監察
人,而非銀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449 號
  要  旨:
不確定法律概念在涵攝事實關係時,可能發生多種不同意義,但其中只有
一種符合立法者之本意,係屬正確,故行政法院除有承認判斷餘地外,對
不確定法律概念,均可加以審查。證券交易法第 56 條所稱之證券商之董
事,依其文義解釋及對該法條其他規範對象即證券商之監察人及受僱人,
應泛指各證券商之董事均屬之,是凡係屬證券商之董事,無論係常務董事
或獨立董事,甚或兼任董事長之董事,祇要有該當於該條規定之違章要件
,皆屬之,是該條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形,其既非係以不確定法
律概念予以規範,行政機關自無行使判斷餘地之權限甚明。故司法審查自
應以行政機關為處分之際,是否已審酌該當於該款所定應予停止其業務之
執行或解除其職務之要件為主要衡量點,而非以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
之因素作為考量,除非其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否則行政法院原
則上自應予以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2年訴更一字第 88 號
  要  旨:
按保險業有遵從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 149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限制營業
處分之義務;苟監察人執行業務時,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董
事會所決議事項之內容,涉有違背法令,或經主管機關依法令作成之管制
處分時,未能盡說明及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之監督責任時,即屬
違背其忠實為公司執行業務之義務。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即得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對監察人作成對人之管制處分。次按主管機關對行為人做出管制
處分,係須考慮行為人之違反職務情狀,至於其他董事、監察人有無違反
職務情事,於認定上不生任何影響,亦即對具體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查
,尚難因行政機關有其他管制選擇,而以主管機關未選擇最有效之管制處
置為理由,作為行政處分裁量違法之論據;或以主管機關未對於個案中之
其他人員為管制處分,認與平等原則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2年訴更一字第 89 號
  要  旨:
按獨立董事發生職務解除之事實原因眾多,然如發生之法律依據不同,致
生不同之效果或功能目的時,除非本質上不可能並存;否則法理上即無不
許多項解職原因,同時存在之理。次按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 149  條第 2
項規定對獨立董事作成之解職處分,除發生職務解除之事實結果外,尚有
以解職處分之作成,始向後發生之管制功能;且獨立董事因改選解職,與
由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解除其職務,二者間並無本質上不相容之情形。是
主管機關於作成解職處分前,雖保險業之獨立董事,已因改選而不具獨立
董事身分,仍不影響主管機關原得對之所為之解職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2年訴更一字第 91 號
  要  旨:
保險業之經理人因違反保險法,經主管機關之命令而撤換或解任者,除發
生職務解除之事實結果外,尚有依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向後發生限制其於一定期限內不得為保險業負
責人之管制效力。若保險業負責人符合前揭不適任之情形者,即應排除其
繼續擔任保險業負責人,若容任其繼續執行職務,當然符合保險法所稱有
礙保險業健全發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231 號
  要  旨:
簽訂信託契約後,受託人就委託人移轉之信託財產,應積極為實質上之管
理、使用或處分,始符信託之目的。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分別與其子廖耕彬
及廖耕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足證受託人僅係轉付系爭
股利與受益人,並未對本件信託財產有實質上之管理、使用或處分,難謂
原告及其配偶簽訂之信託契約,符合信託法上規定之目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615 號
  要  旨:
以金融控股公司法之第 1  條規定可知,該法旨在於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
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並維護
公共利益;而以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應認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
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但此
規定乃為安定金融市場之公共利益而設,並未直接涉及被投資事業職員之
權益。無論金管會對於他人申請轉投資證券商案是否同意,亦不能認對受
投資證券商職員之權益有發生直接法律關係。故受投資證券商職員以此為
由請求金管會程序重開,並撤銷轉投資核准處分自屬無理之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