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財政部 100 年 5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076610 號函,
係就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所為闡示,是因信託契
約締結於除息基準日之前或後,應均有其適用而欠缺可罰性。是以
,納稅義務人於公司除息基準日之翌日與受託人簽訂股票信託契約
,將公司股票作為信託財產,以其子女為信託孳息受益人,則是否
即為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契約,即有審究必要,若原判決未予推敲
審認,遽以納稅義務人係將於簽訂信託契約之前即已預見之股利債
權請求權為贈與,自無該函釋適用之餘地,仍予維持原處分,即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二)主管機關就罰鍰部分重核復查決定時,如未審酌違章情節之輕重及
罰鍰倍數之下限降低之立法目的,徒依一般情形裁處與重核前之相
同罰鍰,其是否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即非無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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