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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司法第 20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62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具有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之。該條乃針對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於符合上述
規定之要件時,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
程序之規定。至行政機關是否准予重開行政程序,則應視申請人之請求是
否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若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始須再進而就原處分是
否有申請人主張之違法事由進行實體審查。從而,本件原判決認以行政程
序法第 128  條係仿照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亦採列
舉主義,主管機關必須先審核當事人申請程序重開所主張之事由,形式上
是否符合法律列舉事由之要件,及其事由是否確實存在,始能准許重新開
始程序。易言之,當事人申請程序重開所主張之事由形式上符合法律列舉
事由之要件,且其事由確實存在,乃程序重開之前提條件,並認為上訴人
所提主張程序於法不合。要與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及行政訴訟
法第 5  條之規定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431 號
  要  旨: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除該項前 4  款以外之資產交易或金融機
構處分債權,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 3  億元
以上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2  日內將相關資訊於
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故若銀行公開標售不良債權,且其交易金
額已達上述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 3  億元以上者,自應於
事實發生之日起 2  日內辦理公告申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