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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司法第 20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116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係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
競爭者為處罰對象。故即使未投標,但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使廠商
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亦該當該罪。另按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
第 6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犯同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
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
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故有觸犯該法第 87 條第 4  項之情事
者,廠商可能就會構成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行政責任,與廠
商是否構成同法第 92 條之罪,並不相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93 號
  要  旨: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禁止出國處分對象係事業單
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代表人」,法文未限以「實際負責」為條
件,應以依法得代表事業單位者為準;而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前段
已明文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董事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則董事長,自屬「代表人」,此亦為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
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391 號
  要  旨:
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暫停或終止國內
定期航線前,應檢附乘客處理機制報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轉交通部核准
,並於核准之日起 60 日後才得暫停或終止。所謂「航線暫停」是指業者
有繼續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的意思,然關閉營業許可範圍內之部分航線業
務。又民用航空法第 48 條第 3  項規定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停業或結束營
業前應檢附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避免民用航空運輸業無預警歇業時,將
使得主管機關無法臨時因應,造成公共運輸市場不穩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189 號
  要  旨: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4  條第 2  款所謂「實質控
制」,當指法人、團體或機構在外觀上雖具有獨立之形式,但其人事任免
、財務運作或業務經營等重要事項,實質上係由政黨依其意志為決定而言
,凡實質上具有支配關係均屬之,其控制方式非以直接為限,間接亦屬之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327 號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依銀行法第 6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銀行
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
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停止銀行部分業
務、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
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等處分,主管機關得處分之對象
不僅限於銀行,亦得為銀行之董事、監察人。主管機關除得對銀行予以糾
正處分或命銀行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對銀行為同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之處分;另於銀行之董事、監察人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之行為
,致無法有效健全經營銀行時,主管機關並得對董事、監察人為解除職務
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執行職務之處分,其處分對象自為銀行之董事、監察
人,而非銀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231 號
  要  旨:
簽訂信託契約後,受託人就委託人移轉之信託財產,應積極為實質上之管
理、使用或處分,始符信託之目的。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分別與其子廖耕彬
及廖耕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足證受託人僅係轉付系爭
股利與受益人,並未對本件信託財產有實質上之管理、使用或處分,難謂
原告及其配偶簽訂之信託契約,符合信託法上規定之目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7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685 號
  要  旨:
合議制委員會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個別委員於媒體之發言內容或意見表示
,尚不得謂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該聽證程序所邀請之專家
、學者僅係到場陳述其專業意見,其發表之意見亦無任何拘束不當黨產處
理委員會委員之效力,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規定之餘
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720 號
  要  旨:
如政黨得以支配特定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即足認定
該法人為政黨之附隨組織。至於政黨或附隨組織之財產是否為不當取得之
財產,並非附隨組織認定之要件。此外,是否舉行預備聽證程序,係由行
政機關依其掌握之證據及事實複雜程度綜合判斷,而於必要時舉行,屬行
政機關裁量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300 號
  要  旨:
按修正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4  款所規定之「董事」,係針對立
法時公司法所稱執行業務之董事所作之規範,能否及於性質或功能均不同
而在 95 年始明定於證券交易法之「獨立董事」,非無斟酌餘地。又利益
衝突迴避法於 107  年修正時始將「獨立董事」增列為公職人員關係人之
定義範圍。此舉益彰顯修正前利益衝突迴避法針對公職人員關係人中「董
事」之定義,是否包括「獨立董事」在內,確有疑義。次按界定是否為公
職人員之關係人時,倘適用範圍產生疑義,應從嚴限縮解釋,以免影響過
鉅反而有害於公共利益。從而修正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4  款規
定之「董事」,應不包括「獨立董事」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387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之「主旨」若極不明確,無法經由事實及理由之記載瞭解「決定
」之內容,固有可能構成行政處分重大明顯之瑕疵。惟主旨准許申請範圍
雖不明確,然由行政處分之說明欄及附件能確定准許範圍,則難認有重大
明顯瑕疵。

11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431 號
  要  旨: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除該項前 4  款以外之資產交易或金融機
構處分債權,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 3  億元
以上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2  日內將相關資訊於
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故若銀行公開標售不良債權,且其交易金
額已達上述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 3  億元以上者,自應於
事實發生之日起 2  日內辦理公告申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