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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司法第 2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64 號
  要  旨:
公司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後段規定,乃為防制經濟
犯罪及發揮管理之目的,所為主管機關對公司關於經營方面監督之規定;
並因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故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述公司法第 20 條第
5 項規定之違章情事時,即得對公司全體董事為處罰。又我國公司法係採
公司登記制度,其主要乃基於登記制度具有明確及查證方便之優點,得藉
由資訊揭露及公示原則,維護交易秩序;是依公司法第 192  條第 4  項
及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於向公司為辭職之表
示時,固無須公司同意,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然於其公司之
董事登記尚未變更前,應認其對外應負之董事責任並非當然解消,是就上
述公司法第 20 條規定之董事責任,其自仍負有注意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336 號
  要  旨:
行為時公司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
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經動表、現
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又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彌補以往年度虧損
」,依文義解釋,應有實際彌補行為。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26 條第 2
項亦規定虧損彌補,應俟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如有虧損彌
補之議案,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故該款所謂「彌補以往年度虧
損」當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 條之 10 第 4  項規定與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意旨相符,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是若納稅義
務人僅以帳載累積虧損巨額,無盈餘可供分配,而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足以
證明已完成法定彌補虧損程序證明文件,國稅局據此核定項次彌補以往年
度虧損為 0  元,於法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236 號
  要  旨:
按會計師法第 41 條規定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
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並非單純規範會計師職業團體內部之紀律事項,而
已具有公法上「外部管理規範」性質,係屬行政法上義務,且同法第 62
條之懲戒處分種類,如罰鍰,及停止執行業務 2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
均具有非難性,屬裁罰性之不利行政處分,應有行政罰法有關裁罰性之不
利行政處分,應有行政罰法有有關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至於同法第
62  條之申誡、警告處分亦為行政罰法之裁罰性不利行政處分,皆應適用
行政罰法有關裁處權時效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733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1  項規定,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
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金融主管機關限制金融機構分配盈餘之目的,係為防止金融機構在逾放比
例偏高之情形,如將來逾期放款打銷呆帳,將造成金融機構之虧損,若金
融機構於逾期放款打銷呆帳前,於有盈餘時即毫無限制地分配予股東,則
在將來逾期放款打銷造成虧損時,將無盈餘可供彌補虧損,乃有限制分配
盈餘之必要。又限制分配盈餘與彌補虧損不同,前者僅係限制將盈餘分配
予股東,並未限制將盈餘用以彌補虧損。公司之盈餘是否用以彌補虧損,
依首揭公司法規定,須遵循法定程序經由股東會決議行之,是公司有盈餘
而未立即彌補虧損,尚非違法,僅是不得為股息及紅利之分派,而仍有行
為時該項規定加徵 10% 之營所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