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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司法第 19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80 號
  要  旨:
學校校長之覆核及主管機關之核定,固得對考核會之初核或學校考核結果
,行使同意或否決之權,但其同意權之行使係基於法令之規制,對於下屬
單位尚未產生外部效力之決定,所進行之內部行政監督,是學校校長之覆
核或主管機關之核定,尚非行政處分。

2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98 號
  要  旨:
公司法第 173  條第 4  項規定之少數股東請求召集權,目的在維護股東
權益及國內經濟,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
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避免影響股東權益與國內經濟秩
序。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當然解任,則公司得召集股東會之董事會既因
而無法組成,處於無董事會而不能召開股東會之狀態。此時得在公司一般
正常經營組織內,作成股東總意決定之方式,惟有賴少數股東行使召集權
選任董事、監察人,對全體股東而言均屬受益,以防止公司陷入經營窘境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4年裁字第 2450 號
  要  旨:
對於送達對象必為公司合法之代表人後,依訴願法第 47 條第 2  項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 72 條規定,由受雇人代為收受送達,始能認為合法,而當
受送達人既非當時之合法代表人,是訴願決定書送達縱由公司受雇人收受
,亦難認為合法之送達。因此對股份有限公司為送達者,應向有權收受之
合法代表人為之方屬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833 號
  要  旨:
按商業團體屬公益社團,其會務之運作,如理監事改選久懸不決,致有妨
害公益情事,主管機關自得衡量妨害公益情事之相關因素及得為之有效行
政監督措施而為該條整理處分。經主管機關行政監督介入對商業團體為整
理處分者,主要是發生對商業團體進行強制整理之法律效果,而理事、監
事職權當然停止係屬附隨發生之法律效果,此乃整理處分之事物本質。次
按理事會審查會員之入會資格是否符合法令或章程規定,決定通過審查,
自屬應以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其決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0年上易字第 692 號
  要  旨:
按「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係內政部依其職權所訂定關於細節性、
技術性規定。該辦法第 19 條關於人民團體有特定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
整理之規定,係就法律已規定主管機關得予限期整理處分之例示,並未另
創設整理處分或逾越人民團體法第 58 條規定。而同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
停止」係重申主管機關為限期整理處分後,所生理事、監事當然解任,職
權當然停止之法律效果,並無涉違反「法律保留」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0年簡更二字第 1 號
  要  旨:
財政部在合作社主管機關內政部之催促下,調整其原來於 73 年 10 月
19  日函釋法律見解,而增加承認「共同分級計價運銷」及「結價運銷」
二種類型之共同運銷模式應符合免稅免罰之情形。原告系爭銷售行為是否
為「農業團體對農產品之共同運銷行為」,在財政部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間本有諸多爭議,且原告係依法組設之合作社組織,為配合農政主管機關
政策,以農民組織方式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以提昇農民所得,其所銷售
之乾燥香菇,是否屬「加工」製品?是否免營業稅?並無相關法令予以明
定。故原告對此法律定性並無認識可能,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亦無期待
其有違法性認識之可能。原告對於銷售系爭產品,以免稅產品申報,並無
故意或過失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7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278 號
  要  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所指之行政處分須: 1、係由行政機
      關作成; 2、係行政機關之單方規制措施; 3、係行政機關行使公
      權力之規制措施; 4、係對具體事件為之; 5、係以「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但如屬「內部之勤務指示」(如
      上級長官對其下屬之行政機關或公務員,就其工作方式所為之指示
      ,雖為法律上之規制,但仍停留於行政內部,並無對外效力,並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機關或行政主體之同意」(如依法須事
      先經不相隸屬的其他機關或上級機關參與表示意見、同意或核准始
      得合法作成特定之行政處分,因該項處分所須之同意,係由有同意
      權之行政機關,對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在行政內部所為之表
      示,屬行政內部行為,欠缺對外效力,並非行政處分)等事項,均
      因欠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力之要素,非屬行政處分(學者陳敏著
      ,行政法總論第七版,第 321  至 324  頁;行政法院 55 年判字
      第 2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政處分必須先「作成」後,方有
      「通知」相對人,使其知悉或可得知悉之狀態,如同民法意思表示
      須於「發出」後,始有「生效」之問題。而一般行政處分,其「作
      成」先於「通知」,於作成後通知相對人,並於通知後才發生行政
      處分之合法要件或存在要件。至於行政處分「作成」之方式,即為
      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第 1  項所規定(參學者陳敏前揭著作,
      第 357  至 358  頁)。換言之,行政處分如依法規已有要式之作
      成規定時,在要式程序未完成前,該行政處分即未「作成」,自無
      「通知」相對人並使其發生行政處分效力之可能。
(二)由授權命令之教師考核辦法規定觀之,高中教師年終考核程序,須
      先由學校所組成之考核會先進行初核,次由其上級長官之校長覆核
      ,繼由學校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最後由學校作成書面之考核通知
      書,以通知受考核教師。依此,學校考核會之初核、校長之覆核、
      主管機關之核定及學校應作成書面考核通知書等事項,均為教師考
      核程序之必要環節,缺一不可。雖學校校長之覆核及主管機關之核
      定,均得對考核會之初核或學校考核結果,行使復議、變更、退回
      重核等同意或否決權利,但其同意權之行使係基於法律上之規制,
      且就其下屬機關尚未作成之外部決定,所進行之內部行政監督,揆
      諸前揭行政處分之說明,渠等所為之覆核或核定,性質上均屬內部
      行政行為,本非行政處分,而不得以之為行政爭訟對象。抑且,只
      要學校尚未「作成」書面之考核通知書,教師考核程序即屬尚未完
      成,自無將未完成之考核結果「通知」受考核教師之可能,當然也
      就不存在有所謂因通知而生效之考核處分。縱使主管機關原已完成
      學校考核結果之核定,但於學校作成書面考核通知書前另行廢止原
      核定並退回學校重核,以致教師考核程序又再次回復進行學校考核
      會初核、校長覆核、主管機關核定等程序,只要其最終有「作成」
      書面考核通知書,此際方告完成教師考核程序,並由學校藉由送達
      考核通知書之方式,完成「通知」受考核教師,而使該考核通知書
      因此產生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是此,考核通知書既載
      明原辦理學校(即受考核教師任職之學校)為考核機關並為其所作
      成,則原辦理教師考核之學校自當為考核通知書之處分機關,如受
      考核教師不服該項考核處分,亦僅得以最終作成書面考核處分之原
      辦理學校為處分機關提起行政爭訟程序。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590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惟其
調查證據之方式,屬其裁量權之行使範圍。又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之規定
,並非課行政機關通知相關人到場陳述意見之義務。行政機關依其合義務
裁量,認無依該規定通知相關人到場陳述意見必要者,其程序即非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023 號
  要  旨:
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非法人團體為送達,固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
之。惟為避免因該管理委員會懸而未改選,而可脫免或無從發生行政程序
之效力,則主管機關逕對該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管理委員會送達者,仍
為合法之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