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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司法第 19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497 號
  要  旨:
現行稅捐法制及司法及稽徵實務有稽徵經濟之考量,而對公司配發盈餘所
生營利所得之實現判準,放棄原來之收付實現制,改採接近權責發生制精
神之配股基準日或配股核准日及生效日,容許稅捐機關採取形式外觀判準
。而公司對應發股利之金錢債務,可否在民事法上主張與其對股東之反對
債權相抵銷,以及該反對債權在是否真實存在等爭議,即對營利所得實現
之判斷不生任何影響。又具體之稅捐法規範,容許稅捐機關對稅捐債務是
否成立之法律涵攝判斷,優先以形式認定來取代實質認定,只有當稅捐機
關覺得不公平時,依法課予其舉證責任,例外引用實質課稅原則為調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501 號
  要  旨:
現行稅捐法制及司法及稽徵實務有稽徵經濟之考量,而在量能課稅原則上
有所退讓,也因此等退讓,而對公司配發盈餘所生營利所得之實現判準,
沒有採取收付實現制原則,而採用了類似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之權責發生
制,因此以配股基準日為該增資股票之股利所得實現時點。至於所得之主
體歸屬,仍係以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638 號
  要  旨:
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
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
要件。且課予義務訴訟之原告適格,須以提出申請案者為限,若係未提出
申請案之第三人,非適格之原告。因此,非申請案之申請人,亦非原處分
之相對人,當不具有課予義務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之權能;且因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僅屬對抗要件,難認課予
義務訴訟之結果,將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64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66 之 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 87 年度起,營利
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
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 94 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
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後之餘額。本件按所得稅法第 66 條
之 1  第 2  項第 4  款規定,其他依法令或組織章程規定,不得分配盈
餘之團體或組織,因無盈餘分配問題,即無兩稅合一制之適用,而免予設
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惟依合作社法及被上訴人章程可知,被上訴人非
屬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故有無兩稅合一制之適用,亦即有首揭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未分配盈餘課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62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具有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之。該條乃針對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於符合上述
規定之要件時,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
程序之規定。至行政機關是否准予重開行政程序,則應視申請人之請求是
否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若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始須再進而就原處分是
否有申請人主張之違法事由進行實體審查。從而,本件原判決認以行政程
序法第 128  條係仿照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亦採列
舉主義,主管機關必須先審核當事人申請程序重開所主張之事由,形式上
是否符合法律列舉事由之要件,及其事由是否確實存在,始能准許重新開
始程序。易言之,當事人申請程序重開所主張之事由形式上符合法律列舉
事由之要件,且其事由確實存在,乃程序重開之前提條件,並認為上訴人
所提主張程序於法不合。要與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及行政訴訟
法第 5  條之規定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6 號
  要  旨: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立後社員如有入社或退社時,應提理事會通過後,檢
附理事會議紀錄連同合作社社員增減月報清冊,報請該管合作社主管機關
及公路主管機關備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 21 條定有明文
。由此觀之,此之報備程序規定,係規範計程車合作社於社員入主或退社
時,應提理事會通過並檢附清冊報備,非規範社員退社須經理事會通過後
始發生退社之效力。即交通部 97 年 1  月 4  日交路字第 0960063252
號函:「有關合作社社員自請退社之認定事宜,既經貴部 96 年 11 月
12  日內授中社字第 0960027126 號函及 93 年 7  月 1  日內授中社字
第 093003441  號函釋在案...至於『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
』第 21 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立後社員如有入社或退社時,應
提理事會通過後,檢附理事會議紀錄連同合作社社員增減月報清冊,報請
該管合作社主管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係屬備查程序,其意旨並非
在規範社員退社應提理事會通過始具效力。綜上,合作社社員如有自請退
社情形,應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逕向社政、公路監理或警察機關辦理異動
,上開辦法第 21 條規定似無修正之必要。」意旨,亦同此見解。足見社
員自行申請退社,無須經理事會同意通過,僅需以書面送達原告即生效力
。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