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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司法第 18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40 號
  要  旨:
按企業併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後段第 5  款後段關於「該項土地再移轉
時,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
抵押權受償」部分,其規範意旨係該形式上歸子公司所有、實質上為母公
司掌控之土地,如終局移轉予第三人,而依土地稅法等規定,應課土地增
值稅時,應將本次移轉及前次記存之二筆土地增值稅款,由子公司一併繳
納,以完成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子公司將該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時,
依法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且其不需繳納之規範上理由,是因其在土地移
轉時點,沒有透過移轉對價之收取,收割土地因時間經過所生之漲價利益
。於此情形,子公司與母公司,在實質經濟意義上,其地位實無差異,均
未享有土地漲價利益。另外前階段形式上之土地移轉行為,母公司也沒有
因此取得土地因時間經過之漲價利益。所以從母公司取得該筆土地之始,
到子公司真實出售土地為止期間內之土地漲價利益,母、子公司均未取得
,皆不應對之課徵土地增值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214 號
  要  旨:
(一)觀之 90 年 11 月 12 日公司法第 9  條的立法理由:「按公司法
      負責人為第 1  項規定之違法行為,自依該項規定受刑事制裁,至
      於公司與負責人之行為宜予區別,為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狀態,如
      驟以撤銷,對於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
      ,因此,於未確定判決前,給予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爰增訂第 3
      項但書。」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
      金額為限(公司法第 154  條第 1  項);公司各股東,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每股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 179  條第 1  項);公司
      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3  分之 2  以上股東出席
      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
      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
      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
      例為準(公司法第 235  條);公司清算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
      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公司法第 330  條前段)。綜上公司法
      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權利及義務,係按其持有股份比
      例為準,因此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應收股款,股東未實
      際繳納,而有行為時公司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應撤銷或廢止其
      增資登記之事由時,已涉及公司股東間持有股份比例之變動,對公
      司原有股東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則從該法條規定的整體結構、適用
      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該法條規定有保障公司原
      有股東權益之意旨,故股份有限公司原有股東亦得依行為時公司法
      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本件參
      加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原告為參加人的股東,則原告因參加人
      涉有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增資發行新股應收股款,股東未
      實際繳納的情事,於 107  年 1  月 15 日向被告請求撤銷 103
      年 7  月 16 日函准予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得依行為時公司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或
      廢止其登記。被告以 107  年 1  月 23 日函回覆原告應訴請管轄
      法院偵辦,再由檢察機關通知被告辦理等語,顯已否准原告的請求
      ,是該函乃被告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性質。
(二)然公司法於 90 年 11 月 12 日全盤修正,刪除第 412  條、第
      415 條、第 419  條及第 422  條有關主管機關對於有限公司及股
      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登記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限期申復
      及抵繳資本之財產過高得裁減之規定,且修正第 7  條之規定,就
      資本真實性,賦予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已不再
      具有檢查及裁減權限。又公司法第 9  條亦同時修正第 4  項規定
      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
      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配合修
      正第 388  條規定,以違反「本法」及不合法定程式者,始令其改
      正。即資本如有虛偽不實,須經司法判決確定後,始得據以撤銷或
      廢止登記。準此,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
      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換
      言之,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允屬司法機
      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833  號判決及
      104 年度裁字第 1529 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本件原告提出臺南
      地檢署起訴書,請求被告撤銷 103  年 7  月 16 日函,因該起訴
      書並非確定判決,核與行為時公司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不符,
      被告以 107  年 1  月 23 日函否准原告的請求,即無違誤。

3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2487 號
  要  旨:
(一)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指出,行政處罰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為要件;行政罰之行為犯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處罰要件,有推定
      過失之適用,反言之,行政罰之結果犯即無推定過失之適用。
(二)依營業稅法第 51 條之規定,是以發生漏稅的結果為處罰要件,為
      結果犯,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故無推定過失之適用。因
      此不能僅因行為人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漏繳營業稅,
      逕行推定其有過失,而予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