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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司法第 18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6 號
  要  旨: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所謂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且依同法第 24 條之 1  以訂
定信託契約之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顯然具有擬制贈與稅客體,及使該稅
捐客體提前於信託契約成立時即實現的法律效果。然而,在未來的信託利
益實現前即擬制課徵贈與稅,該利益於課稅時之價值如何估算,宜有一致
的標準,以節省逐案查估的稽徵勞費,且因他益信託之受益人享有之信託
利益,無論係於信託存續期間取得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或於信託關係消
滅時取得孳息以外之信託財產,該信託利益除其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
、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外,均屬不明確,故同法第 10 條之 2
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
利率複利折算現值的方法,設算信託利益於信託契約成立時的價值,具有
實質類型化的擬制效果。是以,如果受益人得享有之信託利益於訂約時已
明確或可得確定者,即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之設算方法擬制其贈與時價之必要,而應依實質課稅原則,回歸
同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認受益人於實際取得信
託利益時,實質上的贈與行為成立,依法課徵贈與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32 號
  要  旨:
按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倘係租稅規避,在租稅法之適用上得無視於當事人所
採取之行為形式,而應以通常行為所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計算其所應負擔
之租稅;另未具真實性之偽裝行為,其表象之私法行為相當通謀之意思表
示,因不具法律效果而不得以之為課稅依據,惟透過通謀虛偽行為而隱藏
真意者,課稅即應以被隱藏之法律行為為基準。是以,納稅義務人將以股
份信託方式予他人,名義上由他人行使該信託股票之股東權,惟實質上納
稅義務人本人仍自行管理及處理該信託之股票,他人並未真正從事信託股
票管理、處分行為,其行為模式並不具信託法設立之兩大目的,故納稅義
務人成立之信託契約僅徒具形式並無實質及必要,為不具正當性之消極信
託,依信託契約所隱藏之一般股票股利贈與行為即為課稅事實,則稅捐機
關自得依遺贈稅法第 4  條規定,核定贈與並補徵應納贈與稅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68 號
  要  旨:
在稅法上被評價為「稅捐規避行為」之「關鍵」必要條件,主要取決於「
買賣雙方主體間主從關係之有無及其程度高低」,交易標的(包括股票及
價金)之損益風險是否真實移轉,已屬次要地位(僅是判斷稅捐規避行為
之輔助因素)。因為若自然人與投資公司效用函釋相同,就算交易之主體
已各自將金錢及股票之損益風險完全移轉予對方,但如果自然人之一方對
投資公司之另一方仍有完全之掌控權限,並且可以實質支配使用其投資公
司之獲利。則股票之損益風險雖然已完全由投資公司承受,但承受之損益
最終仍由自然人終局承擔者,該等移轉即無意義(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
度判字第 7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租稅法上並無限制個人將持股移轉
予投資公司持有,只要不涉及租稅規避或逃漏行為之正常合法移轉,基於
私法自治,乃尊重其經濟行為之安排。是以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所欲
防杜者,為利用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
兩稅合一等制度,而不當獲致租稅利益情事,非謂買賣價款確實交付或不
知悉當年度有發放股利,即得謂買賣交易真實,非虛偽安排而無租稅規避
行為之可能。否則將限縮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範功能。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359 號
  要  旨:
按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之規定,得聲請法
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係抽象規定為「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包括會計表冊之編造是否確當、金錢之數額有
無出入、款項之交付是否為法律或章程所許等等;其與公司法就第 146
條第 2  項、第 184  條第 2  項、第 285  條及第 352  條第 2  項所
定之檢查人,已於條文中具體明確規範該等檢查人之職務內容有所不同,
應係考量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所選任之檢查人,其職務內容應依少
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個案事由與選任權限而有不同,故客觀上認為合
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
,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使檢查人得依實際檢查時之必要,本諸專業之確
信行使職權。且檢查人職權之行使既均須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
,故其職權自毋須如公司法第 146  條第 2  項、第 184  條第 2  項、
第 285  條及第 352  條第 2  項規定之檢查人般須受限於具體明確之職
務範圍內。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