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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司法第 17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98 號
  要  旨:
公司法第 173  條第 4  項規定之少數股東請求召集權,目的在維護股東
權益及國內經濟,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
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避免影響股東權益與國內經濟秩
序。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當然解任,則公司得召集股東會之董事會既因
而無法組成,處於無董事會而不能召開股東會之狀態。此時得在公司一般
正常經營組織內,作成股東總意決定之方式,惟有賴少數股東行使召集權
選任董事、監察人,對全體股東而言均屬受益,以防止公司陷入經營窘境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98 號
  要  旨:
公司法第 173  條第 4  項規定之少數股東請求召集權,目的在維護股東
權益及國內經濟,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
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避免影響股東權益與國內經濟秩
序。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當然解任,則公司得召集股東會之董事會既因
而無法組成,處於無董事會而不能召開股東會之狀態。此時得在公司一般
正常經營組織內,作成股東總意決定之方式,惟有賴少數股東行使召集權
選任董事、監察人,對全體股東而言均屬受益,以防止公司陷入經營窘境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98 號
  要  旨:
公司法第 173  條第 4  項規定之少數股東請求召集權,目的在維護股東
權益及國內經濟,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
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避免影響股東權益與國內經濟秩
序。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當然解任,則公司得召集股東會之董事會既因
而無法組成,處於無董事會而不能召開股東會之狀態。此時得在公司一般
正常經營組織內,作成股東總意決定之方式,惟有賴少數股東行使召集權
選任董事、監察人,對全體股東而言均屬受益,以防止公司陷入經營窘境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62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具有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之。該條乃針對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於符合上述
規定之要件時,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
程序之規定。至行政機關是否准予重開行政程序,則應視申請人之請求是
否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若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始須再進而就原處分是
否有申請人主張之違法事由進行實體審查。從而,本件原判決認以行政程
序法第 128  條係仿照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亦採列
舉主義,主管機關必須先審核當事人申請程序重開所主張之事由,形式上
是否符合法律列舉事由之要件,及其事由是否確實存在,始能准許重新開
始程序。易言之,當事人申請程序重開所主張之事由形式上符合法律列舉
事由之要件,且其事由確實存在,乃程序重開之前提條件,並認為上訴人
所提主張程序於法不合。要與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及行政訴訟
法第 5  條之規定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22 號
  要  旨:
按公司法於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公布前,第 192  條第 1  項原規定
董事須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修法後雖僅規定董事由股東
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不再限於董事必須同時具有股東身分,但當事
人除具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身分外,亦具有公司股東之身分,顯見當事人
對於公司當有實質之操控能力,法院既已禁止當事人行使公司之董事長及
董事之職權,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律原則,自不允許當事人以股東身分,自
行召集股東會,是原處分機關就當事人申請依公司法第 173  條第 4  項
規定,准由當事人自行召集股東會之處理程序及認事用法上,顯已違反一
般行政機關應謹守之一般法律原則,主管機關因之撤銷原處分,並無違誤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848 號
  要  旨:
少數股東提案權,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
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故行使少數股東提案權之股東,須受持
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例之限制,並應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以免股東任意召
集股東會,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因此,公司股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
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應提出所持有股份合於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證明,及其曾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書
面,且其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事由,須以業經載明於向董事會請求
召集之書面者為限,方足以避免發生股東任意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干擾
公司正常營運之弊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359 號
  要  旨:
按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之規定,得聲請法
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係抽象規定為「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包括會計表冊之編造是否確當、金錢之數額有
無出入、款項之交付是否為法律或章程所許等等;其與公司法就第 146
條第 2  項、第 184  條第 2  項、第 285  條及第 352  條第 2  項所
定之檢查人,已於條文中具體明確規範該等檢查人之職務內容有所不同,
應係考量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所選任之檢查人,其職務內容應依少
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個案事由與選任權限而有不同,故客觀上認為合
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
,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使檢查人得依實際檢查時之必要,本諸專業之確
信行使職權。且檢查人職權之行使既均須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
,故其職權自毋須如公司法第 146  條第 2  項、第 184  條第 2  項、
第 285  條及第 352  條第 2  項規定之檢查人般須受限於具體明確之職
務範圍內。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258 號
  要  旨:
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依文義解釋不應包含刑法
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之「無形偽造」,且用「無形偽造」文件申請之
公司登記,有時並無加以撤銷之絕對必要,立法者既未明示「無形偽造」
亦屬應撤銷登記之範圍,即應將文義解釋視為立法者之選擇,加以尊重,
並容認不實文書所申請之登記事項繼續存在。又政府採購法中之「偽造」
縱包含無形偽造,惟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對象、目的,與公司法不同,尚難
憑此逕認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次按主管機關對
於「行為人有無偽造、變造文書」之點,固無實質之認定權限,然就「公
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是否包括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罪」撤銷登記之構成要件,仍應依職權審酌,並作成撤銷登記與否之
裁量。再者,股東一人可否構成有效決議,乃民事法上「決議是否有效」
之問題,各界見解不一,公司董事並非法律專家,其主觀上認定可以「指
派書、委託書」方式,合法地委由一人開會,尚難謂其具有業務登記不實
之「不法犯意」,自難謂其有故意犯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犯行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