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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司法第 17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2年台上字第 442 號
  要  旨: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15 條及 101  年 2  月 4  日修正之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7  條規定,就第一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書如何
通知已死亡會員部分,並無明文規定,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72  條第
3 項規定,採發信主義,以籌備會對於所有權人之地址寄送通知時,發生
送達效力。籌備會對於已死亡會員依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地址、所得知繼承
人實際所在之地址發送通知,即生送達效果,至未能送達者,依法毋須公
示送達或公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638 號
  要  旨:
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
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
要件。且課予義務訴訟之原告適格,須以提出申請案者為限,若係未提出
申請案之第三人,非適格之原告。因此,非申請案之申請人,亦非原處分
之相對人,當不具有課予義務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之權能;且因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僅屬對抗要件,難認課予
義務訴訟之結果,將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62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具有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之。該條乃針對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於符合上述
規定之要件時,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
程序之規定。至行政機關是否准予重開行政程序,則應視申請人之請求是
否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若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始須再進而就原處分是
否有申請人主張之違法事由進行實體審查。從而,本件原判決認以行政程
序法第 128  條係仿照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亦採列
舉主義,主管機關必須先審核當事人申請程序重開所主張之事由,形式上
是否符合法律列舉事由之要件,及其事由是否確實存在,始能准許重新開
始程序。易言之,當事人申請程序重開所主張之事由形式上符合法律列舉
事由之要件,且其事由確實存在,乃程序重開之前提條件,並認為上訴人
所提主張程序於法不合。要與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及行政訴訟
法第 5  條之規定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748 號
  要  旨:
公司法第 17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股東會分左列二種,股東常
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又股東常會應於
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本件科技公司因與股東溝通協調而等待回應,致遲誤發出股東
常會通知期間,為公司管理階層與股東間溝通及利益權衡問題,並非不能
預見或不能掌控事由,非屬天災事變,且係可歸責於公司,尚難執為延期
召開股東常會之正當事由,經濟部以該公司並無正當事由,因而否准所請
延期召開股東常會,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判決核屬有據,並無所稱適用法
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亦無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法律優
位原則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0年金上字第 42 號
  要  旨:
按公司法第 267  條第 3  項所謂「原股東新股認購權」,係指原股東於
公司發行新股時有優先認購之機會,倘原股東依公司所定配股比例、股價
及認購期限表示認股者,公司即不得拒絕原股東之認股,應接受其認股。
此項規定僅係賦予原股東優先認股之機會,而原股東行使新股認購權時,
乃對公司之增資為「認股行為」。至於「認股行為」之法律性質,係認股
人與發行公司間之以加入公司為目的之一種契約。因而原股東新股認購權
僅因公司不得拒絕原股東之認股,乃被認為性質上與形成權相似,惟尚不
得以此特性遽以否認公司對外之公告招募非為要約,原股東之認股非為承
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258 號
  要  旨:
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依文義解釋不應包含刑法
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之「無形偽造」,且用「無形偽造」文件申請之
公司登記,有時並無加以撤銷之絕對必要,立法者既未明示「無形偽造」
亦屬應撤銷登記之範圍,即應將文義解釋視為立法者之選擇,加以尊重,
並容認不實文書所申請之登記事項繼續存在。又政府採購法中之「偽造」
縱包含無形偽造,惟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對象、目的,與公司法不同,尚難
憑此逕認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次按主管機關對
於「行為人有無偽造、變造文書」之點,固無實質之認定權限,然就「公
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是否包括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罪」撤銷登記之構成要件,仍應依職權審酌,並作成撤銷登記與否之
裁量。再者,股東一人可否構成有效決議,乃民事法上「決議是否有效」
之問題,各界見解不一,公司董事並非法律專家,其主觀上認定可以「指
派書、委託書」方式,合法地委由一人開會,尚難謂其具有業務登記不實
之「不法犯意」,自難謂其有故意犯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犯行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