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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司法第 16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873 號
  要  旨:
所謂股票轉讓係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轉讓,股票轉讓後,股權及股份並不
消滅,僅轉由第三人持有;而公司以辦理減資之方式現金收回該公司因辦
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其目的及作用為公司股份之銷除,即公司因減
資而從資本市場抽回之資金,並未由其他代替性資金所取代,股份既經銷
除,該股份之股權即消滅,是股份有限公司將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藉由
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並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
,而後將出售資產增益之收入全數分配予各股東,其目的及作用均在消滅
該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與股權,其不具備交易之性質甚明,故不生股票轉讓
之效果,與「股票轉讓」之本質有間。準此,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
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
實際上並無所得可言,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固
得暫免計入該年度綜合所得額而課徵所得稅,但如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
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即係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
之股份變現,發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溢價
收入)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依實質課稅原
則,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364 號
  要  旨: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原始
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
3 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 5
年內抵減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本件公司雖發行符合上開規定之重要
策略性產業股票,然該公司於繼續持有 3  年內曾因減資而收回註銷部分
股票,就收回註銷部分既未繼續持有達 3  年以上,行政機關就此部分否
准核發投資抵減稅額之申請,自屬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