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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司法第 16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304 號
  要  旨:
公司股東獲配之股票股利係屬若係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6 條規定
之記名股票,而得享有緩課之待遇,即延至該股票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
分配所屬年度課稅;又公司所為減資,乃在使公司資本與公司之純財產一
致,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6 條關於緩課股票應課徵時點規定之
意旨,自應認公司因減資為緩課股票之收回時,其緩課之原因已不存在,
且因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及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使股東
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部分之利益。又稅捐機關對各式各樣之稅捐核課案件
,多為形式上之審查,稽徵機關於課稅處分確定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申
報繳納之稅捐有短漏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於 5  年內撤銷
變更原處分,補徵其所漏稅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497 號
  要  旨:
現行稅捐法制及司法及稽徵實務有稽徵經濟之考量,而對公司配發盈餘所
生營利所得之實現判準,放棄原來之收付實現制,改採接近權責發生制精
神之配股基準日或配股核准日及生效日,容許稅捐機關採取形式外觀判準
。而公司對應發股利之金錢債務,可否在民事法上主張與其對股東之反對
債權相抵銷,以及該反對債權在是否真實存在等爭議,即對營利所得實現
之判斷不生任何影響。又具體之稅捐法規範,容許稅捐機關對稅捐債務是
否成立之法律涵攝判斷,優先以形式認定來取代實質認定,只有當稅捐機
關覺得不公平時,依法課予其舉證責任,例外引用實質課稅原則為調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501 號
  要  旨:
現行稅捐法制及司法及稽徵實務有稽徵經濟之考量,而在量能課稅原則上
有所退讓,也因此等退讓,而對公司配發盈餘所生營利所得之實現判準,
沒有採取收付實現制原則,而採用了類似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之權責發生
制,因此以配股基準日為該增資股票之股利所得實現時點。至於所得之主
體歸屬,仍係以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462 號
  要  旨:
(一)按財政部 100  年 5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076610  號函,
      係就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所為闡示,是因信託契
      約締結於除息基準日之前或後,應均有其適用而欠缺可罰性。是以
      ,納稅義務人於公司除息基準日之翌日與受託人簽訂股票信託契約
      ,將公司股票作為信託財產,以其子女為信託孳息受益人,則是否
      即為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契約,即有審究必要,若原判決未予推敲
      審認,遽以納稅義務人係將於簽訂信託契約之前即已預見之股利債
      權請求權為贈與,自無該函釋適用之餘地,仍予維持原處分,即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二)主管機關就罰鍰部分重核復查決定時,如未審酌違章情節之輕重及
      罰鍰倍數之下限降低之立法目的,徒依一般情形裁處與重核前之相
      同罰鍰,其是否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即非無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824 號
  要  旨:
贈與股票股利既為未來方實現之財產,不宜視為現實贈與之標的,但仍應
因他益信託視為贈與而為折現計算。因此,信託標的之本金股票中,依實
質課稅原則扣除其中內含之權值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後,其剩餘部分方屬
未來產生現金流量之時間及金額均不確定之孳息他益信託財產,而有必要
重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3  款之規定進行稅基量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638 號
  要  旨:
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
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
要件。且課予義務訴訟之原告適格,須以提出申請案者為限,若係未提出
申請案之第三人,非適格之原告。因此,非申請案之申請人,亦非原處分
之相對人,當不具有課予義務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之權能;且因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僅屬對抗要件,難認課予
義務訴訟之結果,將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9年停字第 7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以 B  函文將 A  處分「不得自行辦理股務」之法律效果通知相
對人,此一部分固可認為屬於觀念通知。但 B  函文除註記上述法律效果
外,進而限定「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限內委由其他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事
務,並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不得再自行辦理」,此一部分則屬形成性之行
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