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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司法第 16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427 號
  要  旨:
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於發行新股股東會終結,並經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或申
報生效,即生發行新股之效力;非公開發行公司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
即生發行新股之效力。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所謂「另發現應
徵之稅捐」,文義上並未限定為發見基於「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而應徵
之稅捐,解釋上包括純粹適用法律錯誤而短徵之情形。又課稅處分並非授
益處分,即使納稅義務人受有違法但較為有利的課稅處分,就其受有少繳
稅捐之利益,稽徵機關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於發現原查定
處分違法短徵時,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補徵其應納之稅款,並不以發見
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為限,惟應受核課期間的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966 號
  要  旨:
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外,原則上均應採權責發
生制;但綜合所得稅原則上則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
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
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
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
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
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
配之時價申報:……」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是本
件行為時之增資緩課股票於轉讓時,原則上應就面額部分作為轉讓時所屬
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但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時,則以實際轉讓價格
申報所得;此乃我國稅制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原則
之明證,不容稅捐稽徵機關依據不實記載資料或臆測之詞,濫行課稅。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9 條 (90.12.28) 
          所得稅法 第 14、110 條 (92.06.25)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 16 條 (92.02.06) 
          公司法 第 164 條 (90.11.12)

3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521 號
  要  旨:
公司法第 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
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本件於
系爭公司股票差異部分,按該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
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
,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
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
他人。最高法院 60 年度台上字第 817  號著有判例,依其意旨,背書為
公司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而交付保管占有,依法不生公司記名股票
轉讓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