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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司法第 15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681 號
  要  旨:
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並非不能併行,此觀中央健康保險署與特約醫療院所
訂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後,對於特約醫療院所之違約事
項仍常以行政處分處以違約記點、扣減醫療費用、停止或終止特約,即其
適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720 號
  要  旨:
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
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
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故行政程序法乃兼採「明顯瑕疵說」
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

3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689 號
  要  旨:
公司法第 156  條第 5  項允許公司以債作股之立法目的,在於改善公司
財務狀況,降低負債比例,穩健公司財務結構,增加公司交易信用,牟取
股東權益並保障債權人。從而,個案之以債作股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自應
秉持此一法律意旨予以判斷。本件系爭增資股東在未增資前,為公司之債
權人,因將所享有對公司之系爭貨幣債權出售予他人,因此而對他人取得
讓與價金之債權即系爭價金債權;嗣再訂立債權轉股權協議書,完成以系
爭價金債權抵繳股款之合意。則系爭增資之結果,他人取得對公司之債權
,即主管機關所稱「出資種類之實質為『對第三人之貨幣債權』」;且公
司債務人早在系爭申請提出前,即有支票退票之情事,債信已是堪慮,此
亦經原審調查屬實。則系爭增資案之結果,他人所取得之對公司之債權,
乃債信不良之債權,難認有助於改善公司財務狀況,與公司法第 156  條
第 5  項允許以債作股之意旨,顯有未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387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之「主旨」若極不明確,無法經由事實及理由之記載瞭解「決定
」之內容,固有可能構成行政處分重大明顯之瑕疵。惟主旨准許申請範圍
雖不明確,然由行政處分之說明欄及附件能確定准許範圍,則難認有重大
明顯瑕疵。

5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937 號
  要  旨:
被告違背告知處分相對人救濟期間之教示義務,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
誤提起救濟期間者,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法定期間內
所為。

6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73 號
  要  旨:
「實質課稅原則」乃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機關應本於
「量能課稅」之精神,於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亦應考察經濟上之事實
關係及因此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利益,而為此等原則之運用,而非僅依照事
實外觀為形式上之判斷,因而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
濟事實,非其外觀形式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
經濟實質,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
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又量能課稅為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
原則,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之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
凡負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司法院釋字第 496  號、第
500 號及第 565  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私經濟行為之財產移轉,固為
從其私法上效果依當事人自由意志處分,私法上效果依契約自由原則仍予
尊重,惟如利用避稅行為以取得租稅利益,在稅法上則應依實質負擔能力
予以調整;蓋避稅行為本質為脫法行為,稅法本身為強行法即有不容規避
性。至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
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當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之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
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
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
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
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核認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
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