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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司法第 14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827 號
  要  旨: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
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
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
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
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是
以,因施行兩稅合一而修正或增訂之所得稅法第 42 條及第 66 條之 9
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
額或盈餘淨額,並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予加計,
且當年度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 10 營利事業所
得稅。而納稅義務人配偶及扶養親屬得藉由公司之給付買賣股款方式實質
上仍取得他公司分配之股利及剩餘財產資金,卻無庸繳納因受配該股利及
剩餘財產資金應負擔百分之四十綜合所得稅稅負,而僅須繳納千分之三證
券交易稅及由他公司負擔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加徵等行為,即屬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範範圍,又既應將所得調整至實質上應歸
屬之主體,則應調整之所得金額,自應就行為人所欲規避之所得觀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4 號
  要  旨:
營利事業適用生技新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生技新藥公司研究與發展
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及經濟部核准生技新藥公司發行認股
權憑證作業要點,皆為主管機關本其主管權責,對生技新藥產業條例所稱
生技新藥公司定義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故依據上述規定申請審定為生
技新藥公司,且經主管機關核發審定函者,即屬同條例第 3  條第 2  款
所稱之生技新藥公司。在一定條件下,該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
支出的金額,或公司記名股東取得股票之價款,可以抵減應納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並准許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予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得以
低於面額之價格認購股票,且取得之股票可於實際移轉時再依時價課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082 號
  要  旨:
行為人所為之租稅規避與節稅此二行為,後者應係指依照現行各類租稅法
規所規定之預定方式,而為減輕租稅負擔之規劃行為,例如列舉扣除額申
報等可使其所得淨額等為之降低時稱之;至於前者,則屬就稅捐法規未違
規定或未可預見之異常或不當之手段而為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如利用私
法自治原則之模式,使股權為不合常理之移轉,使他人或自己之納稅義務
減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