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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司法第 1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7年台上字第 901 號
  要  旨:
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解釋契約固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6 號
  要  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6 條第 3  款第 1  目所稱「營業權」,其
資產內涵或許未必要有特定實證法承認其物權效力之程度,只要可得分辨
並獨立估價即可。但分辨標準仍必須客觀、明確且具體,不能混合眾多經
濟資源通體論斷,更不能用認列商譽之殘差項計算方式來計算該營業權價
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89 號
  要  旨:
按所得稅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及同法第
4 條之 1  規定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其所得態樣固有不同,惟均
屬所得稅明定停徵所得稅或不計入其所得額課稅之所得,故應依營利事業
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規定,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
用及利息支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685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
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
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又對私法上之經濟行為
適用稅法為解釋時,原則上依該經濟行為所使用私法上法律形式為之,例
外地本於自憲法上平等原則所導出量能課稅之要求,當該私法上之法律形
式與其經濟上之實質內容不一致時,應以經濟考察方法對該法律形式為解
釋。惟本於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納稅義務人採行私法上之法律形式與經
濟上之實質內容不一致,主張依其經濟上之實質內容適用稅法,而得到有
利之稅捐利益時,必須不得與其他法秩序相牴觸,否則不得為之。故本件
工程公司不得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
形式與經濟實質不同,其屬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出售系
爭土地之營利事業,否則與禁止農業發展條例第 34 條規定農民團體、農
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以外私法人承受耕地之法秩序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2年上易字第 538 號
  要  旨:
規模不一之營造業廠商間合作標案共同或分工施作,藉由雙方財務、人力
及機具之互補或備援,整合閒置資源而予彈性之充分利用,共同承擔風險
,有助於發展商機,擴大營收,累積工程實績,甚至提昇工程技術與管理
能力,藉以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此等策略運作模式,或稱「聯合承
攬」、「短期結合」、「聯合經營」、「共同企業體」等,名稱不一(政
府採購法第 25 條立法理由;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前段
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
件參加投標」,係指出借牌照者本身無意參與競標而言,相關廠商與人員
之整體配合,倘有真實之協作,無論是技術面之土木營繕、知識面之工務
管理、異質工項介面整合或資本面之彙集運用等,一概屬之,形式上固無
共同承攬之名,然非無工程合作之實者,洵與單純牌照之借用或出借而投
標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難謂相關廠商人員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
當利益之不法意圖,亦難認合致該罰則之客觀構成要件。

6 裁判字號: 96年上易字第 1093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於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第 87 條新增定第 5  項
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
,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
確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